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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979498号“黄记团圆月 WARM FAMILY REUNI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51073号
2024-06-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497949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合浦公馆黄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合浦团圆月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30日对第64979498号“黄记团圆月 WARM FAMILY REUNI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广西著名、国内知名的集月饼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大型企业,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旗下“公馆黄记”、“黄家月”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4159606号“黄记月”商标、第14159607号“公馆黄记月”商标、第11657182号“公馆黄记”商标、第60804146号“旺公馆黄记”商标、第18961778号“旺公馆黄记”商标、第9478584号“旺公馆黄记”商标、第11654969号“黄家月”商标、第26328290号“黄家月及图”商标、第18052645号“公馆黄家月”商标、第14176653号“公馆黄家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公馆黄记”、“黄家月”是申请人独创的“月饼、糕点”品牌,具有较高显著性及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相同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公馆黄记”、“黄家月”品牌应系明知。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多枚“黄家团圆月”、“黄记团圆月”等摹仿申请人“公馆黄记”、“黄家月”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不特定消费者与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公馆黄记”、“黄家月”系列品牌产生联想,进而产生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形式):许可使用合同;申请人发展过程照片、营业执照;申请人发布的声明及“黄记月饼”、“公馆黄记”商标部分荣誉证明及使用资料;部分广告合同协议;报道及宣传材料;销售合同及相关凭证资料;部分荣誉证书;他人假冒、摹仿“公馆黄记”商标的证据;官方网站资料;部分在先类似案例;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并不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与在先权利构成冲突,没有违反《商标法》的任何相关规定,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合法权利的侵犯,不会对社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四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为黄庆强名下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至十为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除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外,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已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其名下所有类别已注册的“公馆黄记月”、“旺公馆黄记”、“黄记月”及近似商标,期限至商标有效期。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黄记团圆月”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黄记”,且与引证商标七、八中文部分“黄家月”及引证商标九、十“公馆黄家月”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相关联,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谷类制品”等所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咖啡;糕点;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西合浦县地区,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所列举的第62398964号、第19350808号等商标在文字构成、 核定使用商品等方面并不一致,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一最终审理结果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合浦团圆月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30日对第64979498号“黄记团圆月 WARM FAMILY REUNI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广西著名、国内知名的集月饼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大型企业,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旗下“公馆黄记”、“黄家月”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4159606号“黄记月”商标、第14159607号“公馆黄记月”商标、第11657182号“公馆黄记”商标、第60804146号“旺公馆黄记”商标、第18961778号“旺公馆黄记”商标、第9478584号“旺公馆黄记”商标、第11654969号“黄家月”商标、第26328290号“黄家月及图”商标、第18052645号“公馆黄家月”商标、第14176653号“公馆黄家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公馆黄记”、“黄家月”是申请人独创的“月饼、糕点”品牌,具有较高显著性及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相同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公馆黄记”、“黄家月”品牌应系明知。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多枚“黄家团圆月”、“黄记团圆月”等摹仿申请人“公馆黄记”、“黄家月”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不特定消费者与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公馆黄记”、“黄家月”系列品牌产生联想,进而产生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形式):许可使用合同;申请人发展过程照片、营业执照;申请人发布的声明及“黄记月饼”、“公馆黄记”商标部分荣誉证明及使用资料;部分广告合同协议;报道及宣传材料;销售合同及相关凭证资料;部分荣誉证书;他人假冒、摹仿“公馆黄记”商标的证据;官方网站资料;部分在先类似案例;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并不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与在先权利构成冲突,没有违反《商标法》的任何相关规定,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合法权利的侵犯,不会对社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四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为黄庆强名下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至十为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除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外,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已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其名下所有类别已注册的“公馆黄记月”、“旺公馆黄记”、“黄记月”及近似商标,期限至商标有效期。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黄记团圆月”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黄记”,且与引证商标七、八中文部分“黄家月”及引证商标九、十“公馆黄家月”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相关联,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谷类制品”等所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咖啡;糕点;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西合浦县地区,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所列举的第62398964号、第19350808号等商标在文字构成、 核定使用商品等方面并不一致,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一最终审理结果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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