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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052884号“人人车 RENRENCHE.C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7971号
2025-04-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052884 |
申请人:北京车欢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52884号“人人车 RENRENCHE.C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正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28463号、第16220239号、第48548381号、第16252529号、第21096959A号、第28605357号、第34092934号、第28586163号、第26180535号、第26180765号、第16234801号、第16229877号、第26180555号、第26180675号、第22763442号、第39672330号、第32122640号、第25372995号、第15828424号、第162981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所有人北京安心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洽谈、协商,协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标转让、许可、洽谈商标共存等事项。申请商标作为“人人车”品牌的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人人车”品牌介绍资料;“人人车”品牌所获荣誉和奖项;“人人车”品牌相关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所有人洽谈、协商的相关材料,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仍为其他主体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工智能领域的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52884号“人人车 RENRENCHE.C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正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28463号、第16220239号、第48548381号、第16252529号、第21096959A号、第28605357号、第34092934号、第28586163号、第26180535号、第26180765号、第16234801号、第16229877号、第26180555号、第26180675号、第22763442号、第39672330号、第32122640号、第25372995号、第15828424号、第162981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所有人北京安心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洽谈、协商,协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标转让、许可、洽谈商标共存等事项。申请商标作为“人人车”品牌的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人人车”品牌介绍资料;“人人车”品牌所获荣誉和奖项;“人人车”品牌相关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所有人洽谈、协商的相关材料,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仍为其他主体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工智能领域的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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