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8523435号“西北低空经济研究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0121号
2025-05-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523435 |
申请人:陕西西北低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纳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23435号“西北低空经济研究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37115号、第17037705号、第31231556号、第71411598号、第14888473号、第4574085号、第20865681号、第5429999号、第5498666号、第77649710号、第15202318号、第74702847号、第74364197号、第77338501号、第71007140号、第4725420号、第779911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义与“研究院”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多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四、十二、十三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七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十一、十五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所包含的“研究院”,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陕西纳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23435号“西北低空经济研究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37115号、第17037705号、第31231556号、第71411598号、第14888473号、第4574085号、第20865681号、第5429999号、第5498666号、第77649710号、第15202318号、第74702847号、第74364197号、第77338501号、第71007140号、第4725420号、第779911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义与“研究院”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多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四、十二、十三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七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十一、十五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所包含的“研究院”,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