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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13076号“威邦奥怡WEIBANGAOY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98793号
2019-08-26 00:00:00.0
申请人: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艾宾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3日对第20213076号“威邦奥怡WEIBANGAOY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设计和营销品牌服饰产品的企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0677号“邦威Bangwei”商标、第953300号“邦威bonwe及图”商标、第957339号“邦威”商标、第957265号“美特斯•邦威MEITESI BANGWEI”商标、第1545453号“美特斯•邦威Meters/bonw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美特斯邦威”是申请人的商号,“邦威”是申请人商号的简称,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美特斯•邦威MEITESI BANGWEI” 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五、被申请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申请人概况;
4、申请人在杭州的公司登记及知名度;
5、申请人在浙江省及周边的销售网络;
6、申请人商标产品荣誉;
7、申请人驰名商标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及申请人其他知名度证据;
8、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
9、申请人商标的形象代言人情况;
10、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摘页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裤子、上衣、鞋、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8年7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607期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五件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经核准续展,均尚在专用期内。
3、申请人“美特斯•邦威MEITESI BANGWEI”商标于2006年10月被我局在管理案件中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美特斯•邦威MEITESI BANGWEI”、“邦威Bangwei”商标于2004年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商号于2004年1月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呼叫尚有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虽然申请人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美特斯•邦威MEITESI BANGWEI”、“邦威Bangwei”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即使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独创性和在服装等商品上的知名度情况,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美特斯•邦威MEITESI BANGWEI”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呼叫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旨在禁止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而本案中争议商标“威邦奥怡WEIBANGAOYI”与申请人商号“美特斯邦威”及其商号简称“邦威”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证据不足,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艾宾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3日对第20213076号“威邦奥怡WEIBANGAOY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设计和营销品牌服饰产品的企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0677号“邦威Bangwei”商标、第953300号“邦威bonwe及图”商标、第957339号“邦威”商标、第957265号“美特斯•邦威MEITESI BANGWEI”商标、第1545453号“美特斯•邦威Meters/bonw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美特斯邦威”是申请人的商号,“邦威”是申请人商号的简称,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美特斯•邦威MEITESI BANGWEI” 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五、被申请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申请人概况;
4、申请人在杭州的公司登记及知名度;
5、申请人在浙江省及周边的销售网络;
6、申请人商标产品荣誉;
7、申请人驰名商标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及申请人其他知名度证据;
8、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
9、申请人商标的形象代言人情况;
10、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摘页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裤子、上衣、鞋、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8年7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607期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五件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经核准续展,均尚在专用期内。
3、申请人“美特斯•邦威MEITESI BANGWEI”商标于2006年10月被我局在管理案件中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美特斯•邦威MEITESI BANGWEI”、“邦威Bangwei”商标于2004年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商号于2004年1月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呼叫尚有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虽然申请人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美特斯•邦威MEITESI BANGWEI”、“邦威Bangwei”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即使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独创性和在服装等商品上的知名度情况,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美特斯•邦威MEITESI BANGWEI”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呼叫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旨在禁止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而本案中争议商标“威邦奥怡WEIBANGAOYI”与申请人商号“美特斯邦威”及其商号简称“邦威”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证据不足,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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