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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537151号“幸运汪汪队”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87859号
2021-07-14 00:00:00.0
申请人:汕头市幸运星娱乐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074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一家全球领先的儿童娱乐公司。《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是原异议人创作的畅销动画剧系列。在中国,《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动画剧自2014年起在爱奇艺、腾讯、芒果TV、乐视、土豆等知名视频网站均由播放。“汪汪队立大功”是该动画剧的中文剧名,“汪汪队”即为该动画剧的简称,这两个中文名称均已通过剧集的播放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二、第33537151号“幸运汪汪队”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2211675号“汪汪队立大功”商标、第22211675A号“汪汪队立大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鉴于原异议人《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动画剧的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定会对公众造成混淆,侵犯原异议人对该知名动画剧名称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四、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及其子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五、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动画剧的简介;2、维亚康姆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权利声明;3、原异议人出具的关于维亚康姆荷兰有限公司的权利声明;4、《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动画剧集的节目授权合同及其中文翻译;5、《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的中国代理商授权合同及其中文翻译;6、《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动画剧中国视频网站播放的相关页面;7、原异议人天猫旗舰店中的《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的网页截图;8、国内媒体对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玩具的相关报道;9、“汪汪队立大功”、“汪汪队”的网络搜索结果;10、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判决书;11、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原件);12、原异议人出具的与Spin Master Paw Production Inc.的关系声明;1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幸运汪汪队”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塑胶跑道”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幸运汪汪队”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汪汪队立大功”显著部分均为“汪汪队”,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在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表明:原异议人为一家儿童娱乐公司,原异议人出品的动画片《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是一部学龄前儿童教育动画片,经过广泛播放,在我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由此知名的影视作品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该在先知名的影视作品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汪汪队”与原异议人上述动画剧集名称已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幸运汪汪队”与原异议人上述动画剧集名称相近。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并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异议人上述知名动画剧集或者卡通形象具有一定关联,从而不正当地借用他人作品名称的知名度,损害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原异议人的动画剧集名称《汪汪队立大功》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仅证明《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动画剧的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动画剧名称“汪汪队立大功”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原异议人的知名动画剧集或者卡通形象有一定关联。被异议商标具备商标的识别功能,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信息。
原异议人除重申了异议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异议阶段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运动用球、竞技手套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2019年9月13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游戏机、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塑胶跑道、竞技手套、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幸运汪汪队”与引证商标一、二“汪汪队立大功”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汪汪队”,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竞技手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玩具、游戏机、竞技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其对《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知名动画剧名称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原异议人为一家儿童娱乐公司,其出品的动画剧《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是一部学龄前儿童教育动画片,经过广泛播放,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该知名的动画剧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原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应当作为在先权益得到保护。“汪汪队”与原异议人上述动画剧集名称已建立了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幸运汪汪队”与原异议人上述知名动画剧名称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在游戏器具、玩具等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利用原异议人《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动画剧的知名度获取更多交易机会和商业利益,损害原异议人基于动画剧名称而享有的在先权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原异议人虽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及其子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对其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另,原异议人虽在不予注册复审意见中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本案异议不予注册决定及原异议人异议理由、申请人复审理由中均未提及上述条款,不属于复审审理范围,故对此本案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074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一家全球领先的儿童娱乐公司。《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是原异议人创作的畅销动画剧系列。在中国,《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动画剧自2014年起在爱奇艺、腾讯、芒果TV、乐视、土豆等知名视频网站均由播放。“汪汪队立大功”是该动画剧的中文剧名,“汪汪队”即为该动画剧的简称,这两个中文名称均已通过剧集的播放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二、第33537151号“幸运汪汪队”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2211675号“汪汪队立大功”商标、第22211675A号“汪汪队立大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鉴于原异议人《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动画剧的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定会对公众造成混淆,侵犯原异议人对该知名动画剧名称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四、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及其子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五、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动画剧的简介;2、维亚康姆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权利声明;3、原异议人出具的关于维亚康姆荷兰有限公司的权利声明;4、《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动画剧集的节目授权合同及其中文翻译;5、《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的中国代理商授权合同及其中文翻译;6、《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动画剧中国视频网站播放的相关页面;7、原异议人天猫旗舰店中的《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的网页截图;8、国内媒体对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玩具的相关报道;9、“汪汪队立大功”、“汪汪队”的网络搜索结果;10、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判决书;11、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原件);12、原异议人出具的与Spin Master Paw Production Inc.的关系声明;1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幸运汪汪队”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塑胶跑道”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幸运汪汪队”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汪汪队立大功”显著部分均为“汪汪队”,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在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表明:原异议人为一家儿童娱乐公司,原异议人出品的动画片《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是一部学龄前儿童教育动画片,经过广泛播放,在我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由此知名的影视作品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该在先知名的影视作品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汪汪队”与原异议人上述动画剧集名称已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幸运汪汪队”与原异议人上述动画剧集名称相近。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并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异议人上述知名动画剧集或者卡通形象具有一定关联,从而不正当地借用他人作品名称的知名度,损害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原异议人的动画剧集名称《汪汪队立大功》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仅证明《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动画剧的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动画剧名称“汪汪队立大功”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原异议人的知名动画剧集或者卡通形象有一定关联。被异议商标具备商标的识别功能,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信息。
原异议人除重申了异议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异议阶段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运动用球、竞技手套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2019年9月13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游戏机、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塑胶跑道、竞技手套、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幸运汪汪队”与引证商标一、二“汪汪队立大功”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汪汪队”,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竞技手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玩具、游戏机、竞技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其对《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知名动画剧名称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原异议人为一家儿童娱乐公司,其出品的动画剧《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是一部学龄前儿童教育动画片,经过广泛播放,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该知名的动画剧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原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应当作为在先权益得到保护。“汪汪队”与原异议人上述动画剧集名称已建立了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幸运汪汪队”与原异议人上述知名动画剧名称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在游戏器具、玩具等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利用原异议人《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动画剧的知名度获取更多交易机会和商业利益,损害原异议人基于动画剧名称而享有的在先权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原异议人虽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及其子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对其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另,原异议人虽在不予注册复审意见中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本案异议不予注册决定及原异议人异议理由、申请人复审理由中均未提及上述条款,不属于复审审理范围,故对此本案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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