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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681646号“NOVOTECH THE ASIA PACIFIC C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4684号
2025-02-11 00:00:00.0
申请人:诺威健康科技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81646号“novotech the asia pacific c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60589号“novote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即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07177号“诺儿安novopa”商标、第61224109号“nt 安努梯工具”商标、第61059614号“nt nt tool”商标、第55105041号图形商标、第57708739号“nt nt tool”商标、第72682692号“诺和互联生物 novo internet biotechnolog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已无效,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转让已由申请人所有,申请商标与其不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上述引证商标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外文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进行临床试验(科学研究)、化学分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机械研究、化学分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81646号“novotech the asia pacific c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60589号“novote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即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07177号“诺儿安novopa”商标、第61224109号“nt 安努梯工具”商标、第61059614号“nt nt tool”商标、第55105041号图形商标、第57708739号“nt nt tool”商标、第72682692号“诺和互联生物 novo internet biotechnolog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已无效,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转让已由申请人所有,申请商标与其不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上述引证商标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外文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进行临床试验(科学研究)、化学分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机械研究、化学分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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