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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06887号“COL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8060号
2020-08-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4606887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秦煌伟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可蒂烘焙店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606887号“COL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0530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杭州市江干区可蒂烘焙工作室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从事茶及相关产品的研制、加工生产及销售。复审商标并未出现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档案信息;2、答辩人名义变更证明;3、部分商品照片;4、发票;5、宣传单页、产品外包装及代金券等照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及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不具备撤销答辩主体的资格,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蛋糕;饼干”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4月28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糕点;蛋糕;饼干”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商标档案及名义变更证明不能用于证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证据4相关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5相关照片均为自制证据,且部分未显示形成时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在“糕点;蛋糕;饼干”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可蒂烘焙店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606887号“COL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0530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杭州市江干区可蒂烘焙工作室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从事茶及相关产品的研制、加工生产及销售。复审商标并未出现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档案信息;2、答辩人名义变更证明;3、部分商品照片;4、发票;5、宣传单页、产品外包装及代金券等照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及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不具备撤销答辩主体的资格,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蛋糕;饼干”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4月28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糕点;蛋糕;饼干”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商标档案及名义变更证明不能用于证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证据4相关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5相关照片均为自制证据,且部分未显示形成时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在“糕点;蛋糕;饼干”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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