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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234703号“三维臻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7739号
2025-06-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234703 |
申请人:山西三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34703号“三维臻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0137号、第1620090号、第1688106号、第4205297号、第5168123号、第5680035号、第6427606号、第6939371号、第23472425号、第50700477号、第57412527号、第64430592号、第70389327号、第76018098号、第76037102号、第76037123号、第41226867号、第23035683号、第23362847号、第309277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共存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三、七、八、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权利不稳定,引证商标十二权利状态已无效,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程序在季戊四醇、丁醇、丙炔醇、1.4-丁炔二醇、1.4-丁二醇、甲醛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维持,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撤销,现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七经撤销复审程序在无水醋酸钠、甲酸钠、多聚甲醛、苯、甲苯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撤销,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维持,现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八经撤销复审程序在无水醋酸钠、甲酸钠、甲苯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撤销,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维持,现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十、十一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十六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3、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后经诉讼程序,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现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至二十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三维”,商标整体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至二十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至二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三、七、八、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的最终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提出的暂缓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34703号“三维臻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0137号、第1620090号、第1688106号、第4205297号、第5168123号、第5680035号、第6427606号、第6939371号、第23472425号、第50700477号、第57412527号、第64430592号、第70389327号、第76018098号、第76037102号、第76037123号、第41226867号、第23035683号、第23362847号、第309277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共存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三、七、八、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权利不稳定,引证商标十二权利状态已无效,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程序在季戊四醇、丁醇、丙炔醇、1.4-丁炔二醇、1.4-丁二醇、甲醛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维持,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撤销,现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七经撤销复审程序在无水醋酸钠、甲酸钠、多聚甲醛、苯、甲苯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撤销,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维持,现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八经撤销复审程序在无水醋酸钠、甲酸钠、甲苯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撤销,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维持,现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十、十一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十六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3、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后经诉讼程序,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现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至二十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三维”,商标整体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至二十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至二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三、七、八、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的最终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提出的暂缓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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