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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600029号“黔派壬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79467号
2024-10-23 00:00:00.0
申请人:贵州黔派酱香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对第36600029号“黔派壬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344034号“黔派酱香”商标、第12743507号“黔派浓香”商标、第16344104号“黔派黔北”商标、第31605794号“黔派兼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仍在申请人的主营业务上申请与“黔派”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部分关联公司主体信息;2、包装定制合同及发票;3、销售合同及发票;4、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5、产品及参展照片;6、媒体报道;7、类似案件裁定文书;8、被申请人官网信息及企业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2023年2月,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苹果酒、白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含显著识别文字“黔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该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对第36600029号“黔派壬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344034号“黔派酱香”商标、第12743507号“黔派浓香”商标、第16344104号“黔派黔北”商标、第31605794号“黔派兼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仍在申请人的主营业务上申请与“黔派”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部分关联公司主体信息;2、包装定制合同及发票;3、销售合同及发票;4、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5、产品及参展照片;6、媒体报道;7、类似案件裁定文书;8、被申请人官网信息及企业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2023年2月,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苹果酒、白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含显著识别文字“黔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该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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