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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844457号“番茄彩虹堂”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69198号
2024-06-28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中润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063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0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曾用名: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是国内知名的互联网科技公司。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番茄小说”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并在网文阅读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和注册的45902428号“番茄畅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900955号“番茄畅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522535号“番茄作家助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703799号“番茄小言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769024号“番茄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372113号“番茄小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6452498号“番茄小说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所享有的相关权益。被异议人于原异议人属同业竞争关系,在知晓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人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被异议人明显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违背了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发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为(U盘):
1、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
2、百度百科对“番茄小说”的介绍;
3、相关报道;
4、相关APP版本介绍、下载情况、排名、报道;
5、相关商标信息;
6、相关判决、裁定;
7、被异议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信息、其他相关介绍等。
原异议人逾期补充提交了相关裁定等证据。
被异议商标“番茄彩虹堂”指定使用于第41类“通过网站提供娱乐信息;培训;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为活动提供视频编辑服务”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902428号“番茄畅听”商标、第53703799号“番茄小言兑”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培训;娱乐服务;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番茄”,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844457号“番茄彩虹堂”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已有多件“番茄”系列商标获准注册,且在先已有大量含“番茄”二字的商标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被异议商标也应认定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41类服务上的知名度情况。经大量宣传使用被异议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简介材料及申请人和其关联公司的网站备案截图;
2、商标许可授权书及银行收款电子回单、委托开发合同及对应发票;
3、相关APP搜索情况、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推广服务协议;
4、在先相关决定等。
原异议人超期向我局提交了意见,除了提交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的理由外,还主张申请人其他类似案件已被不予注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存在差异,不能证明经使用已产生显著特征。并逾期补充提交了相关裁定、相关宣传报道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4月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通过网站提供娱乐信息;培训;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等服务上。2022年10月25日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23年9月5日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四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五经我局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六经我局驳回复审在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引证商标七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部分驳回,该决定暂未生效。
3、原异议人超期补充提交了相关裁定、意见、证据,由于上述补充材料为逾期材料,且该部分内容对本案并不必然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不再交换予申请人,亦不对此单独评述。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娱乐信息;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培训”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均含有显著文字“番茄”,并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消费者易对其进行关联性联想,故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体现的标识与被异议商标存在差异,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鉴于我局已经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指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三、七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保护一般为未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已在类似服务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原异议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063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0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曾用名: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是国内知名的互联网科技公司。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番茄小说”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并在网文阅读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和注册的45902428号“番茄畅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900955号“番茄畅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522535号“番茄作家助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703799号“番茄小言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769024号“番茄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372113号“番茄小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6452498号“番茄小说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所享有的相关权益。被异议人于原异议人属同业竞争关系,在知晓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人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被异议人明显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违背了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发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为(U盘):
1、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
2、百度百科对“番茄小说”的介绍;
3、相关报道;
4、相关APP版本介绍、下载情况、排名、报道;
5、相关商标信息;
6、相关判决、裁定;
7、被异议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信息、其他相关介绍等。
原异议人逾期补充提交了相关裁定等证据。
被异议商标“番茄彩虹堂”指定使用于第41类“通过网站提供娱乐信息;培训;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为活动提供视频编辑服务”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902428号“番茄畅听”商标、第53703799号“番茄小言兑”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培训;娱乐服务;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番茄”,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844457号“番茄彩虹堂”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已有多件“番茄”系列商标获准注册,且在先已有大量含“番茄”二字的商标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被异议商标也应认定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41类服务上的知名度情况。经大量宣传使用被异议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简介材料及申请人和其关联公司的网站备案截图;
2、商标许可授权书及银行收款电子回单、委托开发合同及对应发票;
3、相关APP搜索情况、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推广服务协议;
4、在先相关决定等。
原异议人超期向我局提交了意见,除了提交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的理由外,还主张申请人其他类似案件已被不予注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存在差异,不能证明经使用已产生显著特征。并逾期补充提交了相关裁定、相关宣传报道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4月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通过网站提供娱乐信息;培训;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等服务上。2022年10月25日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23年9月5日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四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五经我局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六经我局驳回复审在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引证商标七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部分驳回,该决定暂未生效。
3、原异议人超期补充提交了相关裁定、意见、证据,由于上述补充材料为逾期材料,且该部分内容对本案并不必然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不再交换予申请人,亦不对此单独评述。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娱乐信息;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培训”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均含有显著文字“番茄”,并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消费者易对其进行关联性联想,故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体现的标识与被异议商标存在差异,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鉴于我局已经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指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三、七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保护一般为未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已在类似服务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原异议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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