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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333784号“元链动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61947号
2024-09-29 00:00:00.0
申请人:北京金谷智通绿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33784号“元链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522725号图形商标、第72878666号“kynetech及图”商标、第53678636号图形商标、第21164833号“OEIC及图”商标、第20589921A号图形商标、第8216878号“万点星及图”商标、第36327820号图形商标、第13486678号图形商标、第11246115号图形商标、第23327783号图形商标、第11699067号“万朝 创造财务价值及图”商标、第13486830号图形商标、第15863244号图形商标、第13486859号“中联开元及图”商标、第21164973号“OEIC及图”商标、第56309223号图形商标、第40380594号图形商标、第73631615号图形商标、第72891010号“kynetech及图”商标、第53693056号图形商标、第34294997号图形商标、第31985694号“网达软件 WONDERTEK及图”商标、第53695771号图形商标、第20590224号图形商标、第680699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宣传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被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九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二十五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九、二十五均已失效,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支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八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八相区分。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三、十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十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十二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十、十二相区分。
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9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人工智能技术领域的研究”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云计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十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二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第19类全部复审商品、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第42类”为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计算机平台的开发;云计算”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33784号“元链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522725号图形商标、第72878666号“kynetech及图”商标、第53678636号图形商标、第21164833号“OEIC及图”商标、第20589921A号图形商标、第8216878号“万点星及图”商标、第36327820号图形商标、第13486678号图形商标、第11246115号图形商标、第23327783号图形商标、第11699067号“万朝 创造财务价值及图”商标、第13486830号图形商标、第15863244号图形商标、第13486859号“中联开元及图”商标、第21164973号“OEIC及图”商标、第56309223号图形商标、第40380594号图形商标、第73631615号图形商标、第72891010号“kynetech及图”商标、第53693056号图形商标、第34294997号图形商标、第31985694号“网达软件 WONDERTEK及图”商标、第53695771号图形商标、第20590224号图形商标、第680699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宣传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被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九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二十五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九、二十五均已失效,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支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八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八相区分。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三、十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十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十二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十、十二相区分。
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9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人工智能技术领域的研究”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云计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十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二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第19类全部复审商品、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第42类”为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计算机平台的开发;云计算”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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