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0599031号“J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0659号
2017-11-30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99031号“J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的显著性,是申请人企业的代名词,申请人对其享有不可争辩的在先权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持久宣传,已经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447925号“J&D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方式、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简介、荣誉证书、媒体及报刊杂志报道、部分图片、部分财务报表、发票等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JD”与引证商标“J&D ”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钱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99031号“J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的显著性,是申请人企业的代名词,申请人对其享有不可争辩的在先权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持久宣传,已经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447925号“J&D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方式、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简介、荣誉证书、媒体及报刊杂志报道、部分图片、部分财务报表、发票等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JD”与引证商标“J&D ”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钱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