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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432201号“沃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97987号
2018-10-26 00:00:00.0
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沃联通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9日对第13432201号“沃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75155号“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90145号“沃PH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12479号“沃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723548号“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609242号“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190092号“沃PH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3、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严重扰乱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损害众多不特定公众的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6、“沃”系列商标由申请人在先宣传使用,被申请人明知该商标存在,仍然抢先注册与之近似商标,亦无证据证明其注册具有正当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沃品牌创意来源证据资料;
2、申请人企业品牌规范文件;
3、著作权登记证书;
4、引证商标档案信息资料;
5、相关类似案件的裁定及法院判决;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机顶盒、电子监控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录音载体、摄像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录音载体、摄像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机顶盒、电子监控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电视机、录音载体、摄像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沃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显著识别文字“沃”,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其对“沃•••”、“精彩在WO”、“WO”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沃联”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机顶盒、电子监控商品上,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沃联通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9日对第13432201号“沃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75155号“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90145号“沃PH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12479号“沃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723548号“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609242号“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190092号“沃PH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3、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严重扰乱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损害众多不特定公众的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6、“沃”系列商标由申请人在先宣传使用,被申请人明知该商标存在,仍然抢先注册与之近似商标,亦无证据证明其注册具有正当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沃品牌创意来源证据资料;
2、申请人企业品牌规范文件;
3、著作权登记证书;
4、引证商标档案信息资料;
5、相关类似案件的裁定及法院判决;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机顶盒、电子监控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录音载体、摄像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录音载体、摄像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机顶盒、电子监控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电视机、录音载体、摄像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沃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显著识别文字“沃”,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其对“沃•••”、“精彩在WO”、“WO”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沃联”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机顶盒、电子监控商品上,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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