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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259560号“欧恩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0779号
2025-03-11 00:00:00.0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罗升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佰权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罗升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259560号“欧恩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恩普”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加热装置;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07168号、第1594144号“欧普”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舞台灯具;消毒碗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且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259560号“欧恩普”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罗升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佰权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罗升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259560号“欧恩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恩普”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加热装置;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07168号、第1594144号“欧普”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舞台灯具;消毒碗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且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259560号“欧恩普”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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