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4807123号“贵光明”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7691号
2024-11-22 00:00:00.0
异议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鑫旺鸿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鑫旺鸿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807123号“贵光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贵光明”指定使用于第9类“照相机(摄影);防眩光眼镜;擦眼镜布;眼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核定使用在原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361819号“光明”商标、第1626431号“大光明”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隐形眼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防眩光眼镜;擦眼镜布;眼镜;眼镜框;隐形眼镜;眼镜盒”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手机;照相机(摄影);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的“大光明”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手机;照相机(摄影);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与异议人该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分属不同行业领域,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于“计算机;手机;照相机(摄影);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07123号“贵光明”商标在“防眩光眼镜;擦眼镜布;眼镜;眼镜框;隐形眼镜;眼镜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鑫旺鸿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鑫旺鸿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807123号“贵光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贵光明”指定使用于第9类“照相机(摄影);防眩光眼镜;擦眼镜布;眼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核定使用在原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361819号“光明”商标、第1626431号“大光明”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隐形眼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防眩光眼镜;擦眼镜布;眼镜;眼镜框;隐形眼镜;眼镜盒”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手机;照相机(摄影);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的“大光明”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手机;照相机(摄影);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与异议人该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分属不同行业领域,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于“计算机;手机;照相机(摄影);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07123号“贵光明”商标在“防眩光眼镜;擦眼镜布;眼镜;眼镜框;隐形眼镜;眼镜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