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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372579号“绵将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59075号
2022-02-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837257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鹿畔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0日对第38372579号“绵将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为国内大型白酒企业,期限拥有“剑南春”、“绵竹”等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21212890号“绵老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018121号“绵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291202号“绵竹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256427号“绵家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214376号“绵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2495号“绵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常熟市森先生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高管,其与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密切关联关系,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3、被申请人一年内的时间内注册了近百件商标,明显查处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还在中华商标超市等商标交易平台上公开出售,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经营秩序,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审计报道、纳税证明、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等宣传使用证据;
2、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3、被申请人工商等信息;
4、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1年4月14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青稞酒;黄酒;烧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鹿畔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0日对第38372579号“绵将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为国内大型白酒企业,期限拥有“剑南春”、“绵竹”等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21212890号“绵老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018121号“绵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291202号“绵竹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256427号“绵家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214376号“绵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2495号“绵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常熟市森先生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高管,其与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密切关联关系,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3、被申请人一年内的时间内注册了近百件商标,明显查处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还在中华商标超市等商标交易平台上公开出售,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经营秩序,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审计报道、纳税证明、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等宣传使用证据;
2、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3、被申请人工商等信息;
4、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1年4月14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青稞酒;黄酒;烧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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