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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322005号“飞鹤”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3695号
2024-10-11 00:00:00.0
异议人: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朱建伟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博恒知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朱建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3322005号“飞鹤”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飞鹤”指定使用于第5类“消毒剂;杀虫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28392号“飞鹤”、第3331384号“飞鹤及图”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婴儿食品”、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生产销售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乳粉”商品上的“飞鹤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功能用途区别明显,关联度较低,故双方商标共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飞鹤”作为字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322005号“飞鹤”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朱建伟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博恒知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朱建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3322005号“飞鹤”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飞鹤”指定使用于第5类“消毒剂;杀虫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28392号“飞鹤”、第3331384号“飞鹤及图”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婴儿食品”、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生产销售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乳粉”商品上的“飞鹤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功能用途区别明显,关联度较低,故双方商标共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飞鹤”作为字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322005号“飞鹤”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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