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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427006号“幸运中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9114号
2025-02-20 00:00:00.0
申请人:中脉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和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舒尚美姿内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对第60427006号“幸运中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12610号“中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19783号“中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96263号“中脉 JOYM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72246号“中脉 J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且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等材料;
4、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22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幸运中脉”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脉及图”、“中脉”、“中脉 JOYMAIN”、“中脉 JM”商标相比较,在中文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和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舒尚美姿内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对第60427006号“幸运中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12610号“中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19783号“中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96263号“中脉 JOYM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72246号“中脉 J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且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等材料;
4、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22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幸运中脉”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脉及图”、“中脉”、“中脉 JOYMAIN”、“中脉 JM”商标相比较,在中文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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