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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78630号“盛饰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01604号
2021-07-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087863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州市尚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3日对第10878630号“盛饰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前身为北京新型建筑材料实验厂,现已发展成为集产业投资、新型房屋、木业、全球贸易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跨国建材集团。申请人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第5443946号“龙牌”商标、第4266765号“龙牌”商标、第3057647号“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大事记、荣誉及重大服务案例;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3、申请人“龙牌及图”驰名商标证据;4、“龙”系列商标在第19类上所获荣誉;5、申请人“龙牌”商标使用证据;6、申请人商标维权部分成功案例;7、申请人工商打假证据;8、在先裁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和显著特征,经被申请人的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没有恶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合同及票据;2、检验报告;3、使用及宣传。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同时,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广告合同及发票、申请人的财务信息、市场占有率、排名情况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晋州市红日板业有限公司(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2年5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混凝土;建筑用石粉;水泥;石棉水泥板;石棉灰泥;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经核准,于2020年9月6日转让于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先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01《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3年8月14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日为2020年12月03日,已超出五年的限制,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以引证商标二至四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认读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复制、摹仿和翻译,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州市尚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3日对第10878630号“盛饰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前身为北京新型建筑材料实验厂,现已发展成为集产业投资、新型房屋、木业、全球贸易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跨国建材集团。申请人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第5443946号“龙牌”商标、第4266765号“龙牌”商标、第3057647号“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大事记、荣誉及重大服务案例;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3、申请人“龙牌及图”驰名商标证据;4、“龙”系列商标在第19类上所获荣誉;5、申请人“龙牌”商标使用证据;6、申请人商标维权部分成功案例;7、申请人工商打假证据;8、在先裁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和显著特征,经被申请人的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没有恶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合同及票据;2、检验报告;3、使用及宣传。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同时,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广告合同及发票、申请人的财务信息、市场占有率、排名情况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晋州市红日板业有限公司(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2年5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混凝土;建筑用石粉;水泥;石棉水泥板;石棉灰泥;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经核准,于2020年9月6日转让于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先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01《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3年8月14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日为2020年12月03日,已超出五年的限制,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以引证商标二至四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认读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复制、摹仿和翻译,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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