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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038965号“老凤金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73226号
2021-06-24 00:00:00.0
申请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老凤金楼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30日对第24038965号“老凤金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老凤祥”商标历史悠久,于2000年获驰名商标认定,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都有抄袭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所有人商标的嫌疑,其商标注册显然不是出于自身实际使用需求,而是出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8263号“老鳳祥”商标、第17030259号“老鳳祥”商标、第15656409号“老鳳祥SINCE1848及图”商标、第20643385号“百年老凤祥—经典新时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极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一已于200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理应获得更大强度的跨类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极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性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2019)商标异字第31176号关于第24038965号“老凤金楼”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
3、“老凤祥”商标使用时间的相关说明和证明材料;
4、“老凤祥”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5、“老凤祥”商标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获得保护的文件;
6、相关荣誉证书、宣传资料;
7、申请人官网及在相关电视等媒体上的广告和赞助证明;
8、申请人在世博期间的宣传资料及相关经济、社会效益概况;
9、百度关于“老凤祥”的搜索结果及“老凤祥”百度百科介绍;
10、申请人“老凤祥”门店全国分布简图及部分门店详细信息;
11、德勤2017年全球奢侈品报告;
12、金条、银条图样、销售发票、收藏证书等;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决定书;
14、被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
15、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异议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在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9年9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于2016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6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餐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老凤金楼”构成,与引证商标四“百年老凤祥-经典新时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职业介绍;会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引证商标一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藉以知名的“珠宝;首饰”商品差异较大,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及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六福百祥”、“央六福”、“央大福”、“凤祥黄”、“正老庙”、“卡菲亚 Caffia”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老凤金楼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30日对第24038965号“老凤金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老凤祥”商标历史悠久,于2000年获驰名商标认定,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都有抄袭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所有人商标的嫌疑,其商标注册显然不是出于自身实际使用需求,而是出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8263号“老鳳祥”商标、第17030259号“老鳳祥”商标、第15656409号“老鳳祥SINCE1848及图”商标、第20643385号“百年老凤祥—经典新时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极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一已于200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理应获得更大强度的跨类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极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性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2019)商标异字第31176号关于第24038965号“老凤金楼”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
3、“老凤祥”商标使用时间的相关说明和证明材料;
4、“老凤祥”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5、“老凤祥”商标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获得保护的文件;
6、相关荣誉证书、宣传资料;
7、申请人官网及在相关电视等媒体上的广告和赞助证明;
8、申请人在世博期间的宣传资料及相关经济、社会效益概况;
9、百度关于“老凤祥”的搜索结果及“老凤祥”百度百科介绍;
10、申请人“老凤祥”门店全国分布简图及部分门店详细信息;
11、德勤2017年全球奢侈品报告;
12、金条、银条图样、销售发票、收藏证书等;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决定书;
14、被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
15、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异议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在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9年9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于2016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6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餐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老凤金楼”构成,与引证商标四“百年老凤祥-经典新时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职业介绍;会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引证商标一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藉以知名的“珠宝;首饰”商品差异较大,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及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六福百祥”、“央六福”、“央大福”、“凤祥黄”、“正老庙”、“卡菲亚 Caffia”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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