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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623265号“JOUMOUW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4331号
2024-08-29 00:00:00.0
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丽卿
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丽卿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8期《商标公告》第72623265号“JOUMOUW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OUMOUW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家用电水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6113331号“JOOMOW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字号权并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623265号“JOUMOUW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丽卿
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丽卿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8期《商标公告》第72623265号“JOUMOUW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OUMOUW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家用电水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6113331号“JOOMOW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字号权并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623265号“JOUMOUW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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