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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532872号“义泉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23339号
2019-12-25 00:00:00.0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8532872号“义泉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知名的制酒企业,申请人及其“宝泉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890872号“宝泉涌”商标、第10652930号“老泉涌”商标、第10652914号“清泉涌”商标、第8903034号“神泉涌”商标、第775470号“义泉涌”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4467727号“义泉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关联公司山西杏花村义泉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远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5、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属于因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的恶意以抢注行为。
6、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是同行业领域的竞争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文章复印件;
2、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及证书等;
3、媒体报道等;
4、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及其“汾酒”等商标的知名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山西杏花村义泉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没有关联关系,申请人关于商号权的主张不应成立;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因此,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为山西杏花村义泉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2、3可知,申请人企业及其“汾”、“金家”、“竹叶青”、“杏花村”等商标在酒行业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4可知,申请人是山西杏花村义泉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二者具有关联关系。
5、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包含“汾”、“杏花”、“义泉”等文字。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广告等服务、餐馆等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且无特定关联,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结合在先商号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进行判断,在相应范围内给予保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将“义泉涌”文字作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教育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早在1993年申请注册了第775470号“义泉涌”商标,其关联公司山西杏花村义泉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亦成立于1993年。因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均已将文字“义泉涌”作为商标及商号在先使用。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 “义泉涌”商标、商号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含义等方面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企业及其“汾”、“金家”、“竹叶青”、“杏花村”等商标在酒行业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山西省汾阳县杏花村,且均为酒行业领域企业,被申请人理应知晓上述事实,但其不仅将“杏花”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主要组成部分,还将含有“汾”、“杏花”、“义泉”等文字作为商标在多个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其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更有违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8532872号“义泉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知名的制酒企业,申请人及其“宝泉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890872号“宝泉涌”商标、第10652930号“老泉涌”商标、第10652914号“清泉涌”商标、第8903034号“神泉涌”商标、第775470号“义泉涌”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4467727号“义泉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关联公司山西杏花村义泉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远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5、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属于因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的恶意以抢注行为。
6、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是同行业领域的竞争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文章复印件;
2、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及证书等;
3、媒体报道等;
4、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及其“汾酒”等商标的知名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山西杏花村义泉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没有关联关系,申请人关于商号权的主张不应成立;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因此,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为山西杏花村义泉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2、3可知,申请人企业及其“汾”、“金家”、“竹叶青”、“杏花村”等商标在酒行业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4可知,申请人是山西杏花村义泉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二者具有关联关系。
5、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包含“汾”、“杏花”、“义泉”等文字。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广告等服务、餐馆等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且无特定关联,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结合在先商号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进行判断,在相应范围内给予保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将“义泉涌”文字作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教育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早在1993年申请注册了第775470号“义泉涌”商标,其关联公司山西杏花村义泉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亦成立于1993年。因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均已将文字“义泉涌”作为商标及商号在先使用。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 “义泉涌”商标、商号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含义等方面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企业及其“汾”、“金家”、“竹叶青”、“杏花村”等商标在酒行业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山西省汾阳县杏花村,且均为酒行业领域企业,被申请人理应知晓上述事实,但其不仅将“杏花”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主要组成部分,还将含有“汾”、“杏花”、“义泉”等文字作为商标在多个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其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更有违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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