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9243124号“茶颜好时光”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08957号
2022-01-19 00:00:00.0
异议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奎明
异议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奎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5期《商标公告》第49243124号“茶颜好时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茶颜好时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果汁冰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汽水;能量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35343号、第24287336号“茶颜悦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果汁冰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汽水;能量饮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243124号“茶颜好时光”商标在“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果汁冰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汽水;能量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奎明
异议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奎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5期《商标公告》第49243124号“茶颜好时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茶颜好时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果汁冰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汽水;能量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35343号、第24287336号“茶颜悦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果汁冰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汽水;能量饮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243124号“茶颜好时光”商标在“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果汁冰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汽水;能量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