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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426843号“小罐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79444号
2022-08-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042684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秦占国
被申请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8日对第20426843号“小罐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小罐茶”是通用名称,是云南、贵州、福建等地区的一种传统茶文化,这种文化传承至今。争议商标使用在茶等相关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国知网查询的相关文章及期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备很强的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固有显著性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得到进一步的加强,已经和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可以显著区分商品来源。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材料支持其理由,且以相同理由提出本案评审申请,浪费司法行政资源,属于恶意提起无效、干扰被申请人正常经营的行为,应当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评审请求。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要以光盘形式提交):
1、“小罐茶”销售门店列表及部分门店照片;
2、被申请人2015年-2017年度审计报告;
3、2017年、2018年度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及许可使用的商标注册证;
4、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5、2015年-2017年部分经销合同列表、被申请人及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销售“小罐茶”商品的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
6、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销售“小罐茶”品牌商品的部分发票;
7、2016年-2017年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
8、2016年-2018年被申请人及“小罐茶”商标获得的荣誉;
9、被申请人向地方工商局、阿里巴巴、天猫等发起投诉及被申请人发出的法律告知函、警示函等维权材料;
10、2017年-2018年被申请人、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为投放“小罐茶”商标的广告所签订的广告合同;
11、2018年6月“小罐茶”在中央电视台的广告播出跟踪监测报告;
12、各大媒体对被申请人及“小罐茶”商标的推广及宣传报道;
13、被申请人与其他品牌产品的联名合同、产品照片及“小罐茶”产品手册;
14、部分异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15、“小罐茶”商标的形成、设计;
16、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17、公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56号];
18、“小罐茶”文字网络搜索页面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无效宣告裁定书已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小罐茶”商标用在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冰茶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小罐茶”是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本案与申请人之前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事实理由、证据不同,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综上,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法院判决书及行政机关决定书;
2、调研报告、网站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3、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关页面。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虽然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027813号《关于第16791551号“小罐茶XIAOGUANTE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20]第0000027810号《关于第15908555号“小罐茶XIAOGUANTE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20]第0000027811号《关于第20426843号“小罐茶”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在一审诉讼程序中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撤销,但在二审程序中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2)京行终1964号、(2022)京行终2039号、(2022)京行终27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一审判决,维持了上述无效宣告裁定,上述判决均认定“小罐茶”商标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冰茶商品上具有显著性。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小罐茶”是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
同时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2015年的营业收入已达到2726621.03元。至2016年06月被申请人已与天津、山东、四川、重庆、北京的相关公司签订了“小罐茶”品牌的经销合同。至2016年06月中华合作时报、大众日报(数字报)、春城晚报(数字报)、重庆商报(数字报)、济南时报对被申请人的“小罐茶”品牌进行了报道,重庆商报(数字报)的报道显示当时“小罐茶”已经在北京、天津、济南、重庆四地开办专卖店,另外北京王府井百货店、北京SKP新光天地店、成都环球中心旗舰店也即将面世。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在获准注册时经宣传使用已具备了一定程度的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且在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被申请人亦对“小罐茶”商标产品进行了大量的销售与宣传,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小罐茶”商标使用在茶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通过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的使用,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之间已产生紧密对应关系,使争议商标使用在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商品上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虽然“小罐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但“小罐”是茶叶包装的一种,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能妨碍他人的正当使用。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小罐茶”组成,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冰茶商品上,并未构成该条款所该规定的情形。
此外,被申请人称本案应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与其在争议商标的其他无效宣告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不同,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8日对第20426843号“小罐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小罐茶”是通用名称,是云南、贵州、福建等地区的一种传统茶文化,这种文化传承至今。争议商标使用在茶等相关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国知网查询的相关文章及期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备很强的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固有显著性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得到进一步的加强,已经和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可以显著区分商品来源。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材料支持其理由,且以相同理由提出本案评审申请,浪费司法行政资源,属于恶意提起无效、干扰被申请人正常经营的行为,应当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评审请求。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要以光盘形式提交):
1、“小罐茶”销售门店列表及部分门店照片;
2、被申请人2015年-2017年度审计报告;
3、2017年、2018年度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及许可使用的商标注册证;
4、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5、2015年-2017年部分经销合同列表、被申请人及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销售“小罐茶”商品的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
6、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销售“小罐茶”品牌商品的部分发票;
7、2016年-2017年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
8、2016年-2018年被申请人及“小罐茶”商标获得的荣誉;
9、被申请人向地方工商局、阿里巴巴、天猫等发起投诉及被申请人发出的法律告知函、警示函等维权材料;
10、2017年-2018年被申请人、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为投放“小罐茶”商标的广告所签订的广告合同;
11、2018年6月“小罐茶”在中央电视台的广告播出跟踪监测报告;
12、各大媒体对被申请人及“小罐茶”商标的推广及宣传报道;
13、被申请人与其他品牌产品的联名合同、产品照片及“小罐茶”产品手册;
14、部分异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15、“小罐茶”商标的形成、设计;
16、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17、公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56号];
18、“小罐茶”文字网络搜索页面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无效宣告裁定书已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小罐茶”商标用在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冰茶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小罐茶”是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本案与申请人之前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事实理由、证据不同,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综上,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法院判决书及行政机关决定书;
2、调研报告、网站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3、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关页面。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虽然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027813号《关于第16791551号“小罐茶XIAOGUANTE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20]第0000027810号《关于第15908555号“小罐茶XIAOGUANTE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20]第0000027811号《关于第20426843号“小罐茶”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在一审诉讼程序中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撤销,但在二审程序中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2)京行终1964号、(2022)京行终2039号、(2022)京行终27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一审判决,维持了上述无效宣告裁定,上述判决均认定“小罐茶”商标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冰茶商品上具有显著性。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小罐茶”是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
同时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2015年的营业收入已达到2726621.03元。至2016年06月被申请人已与天津、山东、四川、重庆、北京的相关公司签订了“小罐茶”品牌的经销合同。至2016年06月中华合作时报、大众日报(数字报)、春城晚报(数字报)、重庆商报(数字报)、济南时报对被申请人的“小罐茶”品牌进行了报道,重庆商报(数字报)的报道显示当时“小罐茶”已经在北京、天津、济南、重庆四地开办专卖店,另外北京王府井百货店、北京SKP新光天地店、成都环球中心旗舰店也即将面世。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在获准注册时经宣传使用已具备了一定程度的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且在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被申请人亦对“小罐茶”商标产品进行了大量的销售与宣传,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小罐茶”商标使用在茶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通过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的使用,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之间已产生紧密对应关系,使争议商标使用在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商品上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虽然“小罐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但“小罐”是茶叶包装的一种,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能妨碍他人的正当使用。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小罐茶”组成,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冰茶商品上,并未构成该条款所该规定的情形。
此外,被申请人称本案应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与其在争议商标的其他无效宣告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不同,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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