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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250432号“亚信扁鹊”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2908号
2024-11-11 00:00:00.0
异议人: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亚信数能(上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亚信数能(上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3250432号“亚信扁鹊”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亚信扁鹊”指定使用于第40类“能源生产;清洁能源生产”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497407号、第4402223号、第18497402号“亚信”、第14562473号“亚信ASIALNFO及图”、第60694437号“亚信美家”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第35类“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计算机录入服务”、第42类“计算机出租;计算机编程”等商品及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 本案中,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的“亚信”系列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证据不足。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250432号“亚信扁鹊”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亚信数能(上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亚信数能(上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3250432号“亚信扁鹊”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亚信扁鹊”指定使用于第40类“能源生产;清洁能源生产”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497407号、第4402223号、第18497402号“亚信”、第14562473号“亚信ASIALNFO及图”、第60694437号“亚信美家”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第35类“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计算机录入服务”、第42类“计算机出租;计算机编程”等商品及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 本案中,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的“亚信”系列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证据不足。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250432号“亚信扁鹊”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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