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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167213号“岱青海蓝”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8529号
2024-11-27 00:00:00.0
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热爱者(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热爱者(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4167213号“岱青海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岱青海蓝”指定使用于第1、4、5、6、8、9、10、11、12、13、14、15、18、23、24、26、27、28、29、31、32、34、37、38、40、44、45类的商品和服务上。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上的注册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06409号“海之蓝”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685232号“海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制啤酒用麦芽汁;啤酒;姜汁啤酒”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67213号“岱青海蓝”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热爱者(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热爱者(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4167213号“岱青海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岱青海蓝”指定使用于第1、4、5、6、8、9、10、11、12、13、14、15、18、23、24、26、27、28、29、31、32、34、37、38、40、44、45类的商品和服务上。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上的注册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06409号“海之蓝”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685232号“海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制啤酒用麦芽汁;啤酒;姜汁啤酒”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67213号“岱青海蓝”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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