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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075788号“THE HAV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3940号
2018-05-15 00:00:00.0
申请人:曦云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75788号“THE HAV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236811号“港口食堂 炭烧居酒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053606号“Haven Tailoring coffee joyous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申请商标的含义与其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场所无特定关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14日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THE HAVEN”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等复审服务上,未构成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场所等特点的标志。
申请商标“THE HAVEN”文字含义为港口,与引证商标一中单独排列的“港口食堂”文字含义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75788号“THE HAV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236811号“港口食堂 炭烧居酒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053606号“Haven Tailoring coffee joyous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申请商标的含义与其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场所无特定关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14日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THE HAVEN”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等复审服务上,未构成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场所等特点的标志。
申请商标“THE HAVEN”文字含义为港口,与引证商标一中单独排列的“港口食堂”文字含义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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