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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301926号“点喜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7476号
2025-04-28 00:00:00.0
申请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严寒军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9日对第69301926号“点喜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知名企业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63607号“喜来”商标、第1963678号“喜福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工商信息;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年度审计报告;所获部分荣誉;部分网络报道;申请人商标被认定驰名的通知;产品图片、广告图片;在先异议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未发酵面包;面包干”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酵母;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泡打粉;烹饪用酒石酸氢钾(塔塔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酵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发酵面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泡打粉;烹饪用酒石酸氢钾(塔塔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严寒军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9日对第69301926号“点喜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知名企业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63607号“喜来”商标、第1963678号“喜福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工商信息;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年度审计报告;所获部分荣誉;部分网络报道;申请人商标被认定驰名的通知;产品图片、广告图片;在先异议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未发酵面包;面包干”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酵母;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泡打粉;烹饪用酒石酸氢钾(塔塔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酵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发酵面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泡打粉;烹饪用酒石酸氢钾(塔塔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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