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5528265号“匕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24897号
2022-04-20 00:00:00.0
申请人:江苏卓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君
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对第45528265号“匕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京东集团旗下关联公司,“七鲜”系列产品及服务由申请人运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11111179号“鲜七”商标、第28393353号“七鲜”商标、第33448134号“七鲜”商标、第34945993号“鲜七”商标、第36477598号“七鲜美食生鲜集市”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具有仿冒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七鲜”商标的显著性,会损害消费者权益,产生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七鲜”品牌介绍;申请人“七鲜”、“7fresh”系列商标注册情况;“七鲜”品牌部分期刊部及网络报道;媒体平台对“七鲜”品牌的报道;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6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7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贝壳类动物(活的)”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12月20日。
2. 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新鲜花生;活动物”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贝壳类动物(活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花生;活动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君
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对第45528265号“匕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京东集团旗下关联公司,“七鲜”系列产品及服务由申请人运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11111179号“鲜七”商标、第28393353号“七鲜”商标、第33448134号“七鲜”商标、第34945993号“鲜七”商标、第36477598号“七鲜美食生鲜集市”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具有仿冒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七鲜”商标的显著性,会损害消费者权益,产生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七鲜”品牌介绍;申请人“七鲜”、“7fresh”系列商标注册情况;“七鲜”品牌部分期刊部及网络报道;媒体平台对“七鲜”品牌的报道;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6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7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贝壳类动物(活的)”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12月20日。
2. 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新鲜花生;活动物”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贝壳类动物(活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花生;活动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