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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63953号“blobul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90884号
2018-10-19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市久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富兰尼布雷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6063953号“blo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947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第1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14999号“brem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类商品上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519705号“brem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14999号“brembo及图”商标、第103336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人多次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多次受到相关部门保护。被异议人构成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亦构成对异议人第519705号“brembo及图”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网络上关于原异议人的介绍材料;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材料;
3、原异议人美术作品介绍、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4、在先异议复审裁定书;
5、网络上关于原异议人中国子公司的介绍材料;
6、原异议人产品的销售使用材料、荣誉证书材料、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材料复印件;
7、被异议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材料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BLOBULL B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汽油净化添加剂;防冻剂;轮胎粘合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14999号“BREMB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以及林业的化学制品;工业用粘合剂”等。双方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及外观视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063953号“BLOBULL B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自主设计,对商标图样还依法享有版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别,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诚实合法的经营者,被异议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实际中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并没有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件;
2、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3、谢娟玲和许中航的结婚证件;
4、广州市久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5、被异议商标户外广告图片、产品仓库照片、产品包装盒、包装袋照片复印件;
6、宝勒博店铺及内部照片复印件;
7、2016-2017年被异议商标送货单、货物清单及对应发票复印件;
8、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1日向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于2015年12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汽油净化添加剂等商品。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09年11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以及林业的化学制品;制动液等、第12类车辆;汽车用儿童安全座椅。引证商标二、三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铁路车辆缓冲器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申请人所主张的“blobull及图”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14年3月20日,登记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
4、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异议人于1985年12月1日创作完成其图形美术作品,1989年7月12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动液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制动液等商品在生产原料、生产工艺、销售场所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两商标在字母组合、表现形式、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尤其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中原异议人享有合法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图形部分高度近似,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主观上难谓正当。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被异议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12类商品上核准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上述图形标识已经创作完成,并已公开发表。原异议人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已经在我国将该标识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使用,申请人具有接触到该标识的可能性,而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标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上差异不大,构成实质性近似。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图形标识著作权的侵犯,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还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富兰尼布雷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6063953号“blo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947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第1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14999号“brem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类商品上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519705号“brem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14999号“brembo及图”商标、第103336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人多次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多次受到相关部门保护。被异议人构成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亦构成对异议人第519705号“brembo及图”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网络上关于原异议人的介绍材料;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材料;
3、原异议人美术作品介绍、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4、在先异议复审裁定书;
5、网络上关于原异议人中国子公司的介绍材料;
6、原异议人产品的销售使用材料、荣誉证书材料、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材料复印件;
7、被异议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材料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BLOBULL B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汽油净化添加剂;防冻剂;轮胎粘合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14999号“BREMB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以及林业的化学制品;工业用粘合剂”等。双方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及外观视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063953号“BLOBULL B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自主设计,对商标图样还依法享有版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别,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诚实合法的经营者,被异议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实际中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并没有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件;
2、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3、谢娟玲和许中航的结婚证件;
4、广州市久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5、被异议商标户外广告图片、产品仓库照片、产品包装盒、包装袋照片复印件;
6、宝勒博店铺及内部照片复印件;
7、2016-2017年被异议商标送货单、货物清单及对应发票复印件;
8、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1日向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于2015年12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汽油净化添加剂等商品。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09年11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以及林业的化学制品;制动液等、第12类车辆;汽车用儿童安全座椅。引证商标二、三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铁路车辆缓冲器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申请人所主张的“blobull及图”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14年3月20日,登记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
4、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异议人于1985年12月1日创作完成其图形美术作品,1989年7月12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动液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制动液等商品在生产原料、生产工艺、销售场所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两商标在字母组合、表现形式、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尤其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中原异议人享有合法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图形部分高度近似,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主观上难谓正当。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被异议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12类商品上核准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上述图形标识已经创作完成,并已公开发表。原异议人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已经在我国将该标识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使用,申请人具有接触到该标识的可能性,而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标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上差异不大,构成实质性近似。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图形标识著作权的侵犯,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还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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