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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918023号“OFF THEOR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46153号
2024-12-13 00:00:00.0
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陈桂芳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4日对第54918023号“OFF THEO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970645号“OFF及图”商标、第39996364号“OFF及图”商标、第35738560号“OFF OF及图”商标、第13459807号“OFF-WHITE C/O VIRGIL ABLOH”商标、第16269916号“OFF-WHITE”商标、第41043948号“OFF WHITE及图”商标、第35918801号“OFF-WHITE及图”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申请人“OFF WHITE”系列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明显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其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用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也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不良影响,还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损于公平竞争的的经济环境。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能证明申请人的“OFF-WHITE”商标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2、相关判决书、决定书和裁定书;
3、相关媒体针对申请人采取的工商查处的网络报道以及海关处罚决定;
4、感谢信及邀请函;
5、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申请列表;
6、被申请人抢注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品牌信息;
7、网上搜索有关THEORY品牌的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莆田市城厢区迈微家具店于2021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1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2023年10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陈桂芳,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四至七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上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七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在第25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近30件商标,其中包含了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SANDRO CKBV”、“IT-BANC”、“酷克华菲”、“莆版麦昆”、“TODSBV”、“SUPREMEXX及图”、“CHAMPION”等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上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OFF”。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申请注册的商标,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理由不能成立。
3、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在第25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近30件商标,且包含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的这种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5、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陈桂芳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4日对第54918023号“OFF THEO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970645号“OFF及图”商标、第39996364号“OFF及图”商标、第35738560号“OFF OF及图”商标、第13459807号“OFF-WHITE C/O VIRGIL ABLOH”商标、第16269916号“OFF-WHITE”商标、第41043948号“OFF WHITE及图”商标、第35918801号“OFF-WHITE及图”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申请人“OFF WHITE”系列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明显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其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用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也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不良影响,还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损于公平竞争的的经济环境。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能证明申请人的“OFF-WHITE”商标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2、相关判决书、决定书和裁定书;
3、相关媒体针对申请人采取的工商查处的网络报道以及海关处罚决定;
4、感谢信及邀请函;
5、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申请列表;
6、被申请人抢注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品牌信息;
7、网上搜索有关THEORY品牌的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莆田市城厢区迈微家具店于2021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1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2023年10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陈桂芳,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四至七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上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七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在第25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近30件商标,其中包含了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SANDRO CKBV”、“IT-BANC”、“酷克华菲”、“莆版麦昆”、“TODSBV”、“SUPREMEXX及图”、“CHAMPION”等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上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OFF”。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申请注册的商标,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理由不能成立。
3、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在第25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近30件商标,且包含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的这种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5、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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