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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457917号“乡乐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43916号
2018-12-18 00:00:00.0
申请人:上海乐久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诚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丹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1日对第18457917号“乡乐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前身为上海第十五羊毛衫厂,其“乐久”品牌迄今已有近三十年的历史。争议商标与第173426号“乐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第666835号“乐久及图”商标、第6114590号“乐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申请人的商号完全相同,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著作权登记证书、供销合同、广告证据、荣誉证书、宣传资料、使用证据、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两者商标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望公众评审。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无效。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第501955号“乐久及图”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第501955号“乐久及图”商标并不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乐久”,引证商标三“乐久”,其在文字组成与呼叫上均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披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律诚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丹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1日对第18457917号“乡乐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前身为上海第十五羊毛衫厂,其“乐久”品牌迄今已有近三十年的历史。争议商标与第173426号“乐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第666835号“乐久及图”商标、第6114590号“乐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申请人的商号完全相同,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著作权登记证书、供销合同、广告证据、荣誉证书、宣传资料、使用证据、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两者商标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望公众评审。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无效。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第501955号“乐久及图”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第501955号“乐久及图”商标并不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乐久”,引证商标三“乐久”,其在文字组成与呼叫上均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披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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