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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16633号“ELLEHOMM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2884号
2019-04-12 00:00:00.0
申请人: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宇峰
申请人于2018年6月5日对第12516633号“ELLEHOM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拥有的“ELLE”商标在世界时尚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7729号、第319141号、第681887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等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ELLE”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46813号“ELLE”商标、国际注册第550193号“ELLE DECORATION”商标、第4511822号“ELLE HOM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ELLE杂志中文杂志封面及在世界各国和地区发行统计清单;
2、申请人媒体资料包;
3、申请人杂志在中国发行情况统计表;
4、申请人所获奖项荣誉证书及其他相关资料;
5、申请人店铺统计表及零售专卖店照片;
6、申请人“ELLE”产品销售数据及统计表;
7、申请人许可相关许可产品信息;
8、尼尔森公司出具的读者调查;
9、“ELLE”商标注册信息;
10、申请人广告宣传相关材料;
1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12、“ELLEHOMME”相关搜索、使用资料;
13、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宠物靠垫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截至2025年7月20日止。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6类杂志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衣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一、争议商标由英文“ELLEHOMME”构成,与引证商标四“ELLE”、引证商标五“ELLE DECORATION”的核心认读部分均为“ELLE”与引证商标六英文完全相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靠垫”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仿皮革等商品在功能、原料特点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ELLE”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ELLEHOMME”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四、五、六,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宇峰
申请人于2018年6月5日对第12516633号“ELLEHOM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拥有的“ELLE”商标在世界时尚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7729号、第319141号、第681887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等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ELLE”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46813号“ELLE”商标、国际注册第550193号“ELLE DECORATION”商标、第4511822号“ELLE HOM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ELLE杂志中文杂志封面及在世界各国和地区发行统计清单;
2、申请人媒体资料包;
3、申请人杂志在中国发行情况统计表;
4、申请人所获奖项荣誉证书及其他相关资料;
5、申请人店铺统计表及零售专卖店照片;
6、申请人“ELLE”产品销售数据及统计表;
7、申请人许可相关许可产品信息;
8、尼尔森公司出具的读者调查;
9、“ELLE”商标注册信息;
10、申请人广告宣传相关材料;
1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12、“ELLEHOMME”相关搜索、使用资料;
13、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宠物靠垫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截至2025年7月20日止。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6类杂志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衣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一、争议商标由英文“ELLEHOMME”构成,与引证商标四“ELLE”、引证商标五“ELLE DECORATION”的核心认读部分均为“ELLE”与引证商标六英文完全相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靠垫”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仿皮革等商品在功能、原料特点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ELLE”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ELLEHOMME”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四、五、六,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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