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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537445号“金麦卡伦”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72441号
2023-12-29 00:00:00.0
申请人:成都南亚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聿远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爱丁顿洋酒(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3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0月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的“麦卡伦”威士忌系列产品在申请人的第47537445号“金麦卡伦”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及其字号、品牌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498553号“MACAL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893305号“麦卡伦蓝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等系列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先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属于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金麦卡伦”指定使用在的33类“蒸馏饮料;葡萄酒;茴香酒(利口酒);白兰地”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406696号“麦卡伦贝塞”、第16406690号“麦卡伦皓钻”、第16407084号“麦卡伦苏格”、第20893305号“麦卡伦蓝钻”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麦卡伦”,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537445号“金麦卡伦”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对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其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非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被异议商标信息;2、“卡伦”释义截图。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中,除坚持其异议理由外,还增加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其他引证商标、第三十二条商号权、第四十四条等相关理由。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2、相关商标案件判决书;3、网络搜索结果截图;4、相关商标案件决定书;5、原异议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相关信息介绍;6、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信息;7、原异议人的产品信息、企业审计信息、产品销售信息;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相关媒体报道;10、广告信息。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2020年11月27日该商标获准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22年8月18日在异议程序中该商标被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麦卡伦酒厂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麦卡伦酒厂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2021年9月18日向我局备案许可本案原异议人使用引证商标,许可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27日、2021年8月13日至2030年12月27日。
3、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麦卡伦酒厂与原异议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异议人以引证商标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请求符合该条款法律规定。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为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所指的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故,原异议人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复审意见中提出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其他引证商标、第三十二条商号权、第四十四条等相关理由为原异议人在申请复审中新提出的理由,(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363号不予注册决定未对上述理由进行审理,故我局在复审中对其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成都聿远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爱丁顿洋酒(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3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0月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的“麦卡伦”威士忌系列产品在申请人的第47537445号“金麦卡伦”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及其字号、品牌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498553号“MACAL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893305号“麦卡伦蓝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等系列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先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属于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金麦卡伦”指定使用在的33类“蒸馏饮料;葡萄酒;茴香酒(利口酒);白兰地”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406696号“麦卡伦贝塞”、第16406690号“麦卡伦皓钻”、第16407084号“麦卡伦苏格”、第20893305号“麦卡伦蓝钻”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麦卡伦”,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537445号“金麦卡伦”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对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其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非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被异议商标信息;2、“卡伦”释义截图。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中,除坚持其异议理由外,还增加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其他引证商标、第三十二条商号权、第四十四条等相关理由。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2、相关商标案件判决书;3、网络搜索结果截图;4、相关商标案件决定书;5、原异议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相关信息介绍;6、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信息;7、原异议人的产品信息、企业审计信息、产品销售信息;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相关媒体报道;10、广告信息。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2020年11月27日该商标获准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22年8月18日在异议程序中该商标被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麦卡伦酒厂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麦卡伦酒厂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2021年9月18日向我局备案许可本案原异议人使用引证商标,许可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27日、2021年8月13日至2030年12月27日。
3、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麦卡伦酒厂与原异议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异议人以引证商标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请求符合该条款法律规定。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为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所指的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故,原异议人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复审意见中提出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其他引证商标、第三十二条商号权、第四十四条等相关理由为原异议人在申请复审中新提出的理由,(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363号不予注册决定未对上述理由进行审理,故我局在复审中对其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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