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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571335号“欢喜烟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9071号
2025-02-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571335 |
申请人:深圳市艾尚客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壹手知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71335号“欢喜烟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7194611号、第77068615号、第65908313号、第65916776号、第76326556号、第63380070号、第75988165号、第64523484号、第71215566号、第71658442号、第75211658号、第76749161号、第72117883号、第77064573号、第7720025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在其他类别已获准注册。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七、十、十二、十四分别在注册申请、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三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已被我局依法予以初步审定,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八、九、十一、十三、十五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欢喜”“欢囍”,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三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评审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壹手知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71335号“欢喜烟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7194611号、第77068615号、第65908313号、第65916776号、第76326556号、第63380070号、第75988165号、第64523484号、第71215566号、第71658442号、第75211658号、第76749161号、第72117883号、第77064573号、第7720025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在其他类别已获准注册。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七、十、十二、十四分别在注册申请、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三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已被我局依法予以初步审定,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八、九、十一、十三、十五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欢喜”“欢囍”,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三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评审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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