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0658910号“SKIM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3483号
2024-12-26 00:00:00.0
申请人:斯吉姆斯纤体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江区震泽镇丽芝琳五金店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对第40658910号“SKIM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509894号、第3类商品上的第41509890号“SKIMS”商标、第18类商品上的第41509890号“SKI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以谋取不法利益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典型的恶意注册,其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维基百科关于“SKIMS”的介绍;2、美国专利申请转让声明及“SKIMS.COM”网站页面;3、中国媒体对“SKIMS”品牌进行的部分宣传和报道;4、中外媒体对“SKIMS”品牌更名的报道;5、在先异议决定书;6、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及注册证复印件;7、百度百科关于 “迪奥(DIOR)”、“普拉达(PRADA)”、 “古驰(GUCCI)”、“爱马仕(Hermès)”的介绍;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9、被申请人代理机构发送的“SKIMS商标和解事宜沟通函”;10、在先判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7月7日被部分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连体衣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的优先权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商品、第25类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注销,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连体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连体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套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SKIMS”商标已在塑身内衣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江区震泽镇丽芝琳五金店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对第40658910号“SKIM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509894号、第3类商品上的第41509890号“SKIMS”商标、第18类商品上的第41509890号“SKI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以谋取不法利益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典型的恶意注册,其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维基百科关于“SKIMS”的介绍;2、美国专利申请转让声明及“SKIMS.COM”网站页面;3、中国媒体对“SKIMS”品牌进行的部分宣传和报道;4、中外媒体对“SKIMS”品牌更名的报道;5、在先异议决定书;6、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及注册证复印件;7、百度百科关于 “迪奥(DIOR)”、“普拉达(PRADA)”、 “古驰(GUCCI)”、“爱马仕(Hermès)”的介绍;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9、被申请人代理机构发送的“SKIMS商标和解事宜沟通函”;10、在先判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7月7日被部分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连体衣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的优先权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商品、第25类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注销,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连体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连体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套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SKIMS”商标已在塑身内衣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