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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107717号“富迪乐世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7960号
2025-03-26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省世品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32107717号“富迪乐世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富乐”品牌为申请人旗下子品牌,经宣传使用在国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及其品牌形成极强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11518号“富乐”商标、第14854841号“富乐”商标、第11566245号“富乐春”商标、第10163259号“老富乐”商标、第10163273号“新富乐”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申请人名下49枚商标有27枚是申请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必然知晓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富乐”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摹仿申请人品牌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若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2、申请人及品牌获得荣誉、资质;3、各级领导到申请人参观、调研相关材料;4、申请人公益活动相关材料;5、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产品图片;6、宣传合同、发票、宣传图片;7、部分媒体报道;8、产品销售合同、发票;9、在先裁定书;10、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档案及名下商标注册列表;11、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湖南省世品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后经转让、变更,现所有人为湖南省世品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省世品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32107717号“富迪乐世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富乐”品牌为申请人旗下子品牌,经宣传使用在国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及其品牌形成极强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11518号“富乐”商标、第14854841号“富乐”商标、第11566245号“富乐春”商标、第10163259号“老富乐”商标、第10163273号“新富乐”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申请人名下49枚商标有27枚是申请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必然知晓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富乐”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摹仿申请人品牌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若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2、申请人及品牌获得荣誉、资质;3、各级领导到申请人参观、调研相关材料;4、申请人公益活动相关材料;5、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产品图片;6、宣传合同、发票、宣传图片;7、部分媒体报道;8、产品销售合同、发票;9、在先裁定书;10、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档案及名下商标注册列表;11、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湖南省世品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后经转让、变更,现所有人为湖南省世品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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