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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531037号“自然堂CHCED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30274号
2018-07-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2531037 |
申请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31037号“自然堂CHCED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自然堂”商标已在第3类上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应当享有跨类保护。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598238号“自然堂”商标、第4232882号“自然堂NATURE TOWN及图”商标、第4232883号“自然堂NATURE TOWN及图”商标、第5241153号“自然堂ZRT及图”商标、第6634773号“自然堂”商标、第6634774号“自然堂”商标、第10056735号“自然堂NATURDO及图”商标、第10064729号“自然堂NATURDO及图”商标、第10064731号“自然堂NATURD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2248796号“自然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及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不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九指定商品类别不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自然堂”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的驰名认定;
2、撤三裁定和撤三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人名下品牌相关荣誉及证书;
4、申请人企业的荣誉及相关证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我委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其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四至九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糖果、饼干、面包、蛋糕、汉堡包、芝麻糊、热狗、月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盐、醋、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九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蜂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九核定使用的茶、冰糖燕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九共同使用在上述其余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一、四至九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糖果、饼干、面包、蛋糕、汉堡包、芝麻糊、热狗、月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盐、醋、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31037号“自然堂CHCED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自然堂”商标已在第3类上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应当享有跨类保护。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598238号“自然堂”商标、第4232882号“自然堂NATURE TOWN及图”商标、第4232883号“自然堂NATURE TOWN及图”商标、第5241153号“自然堂ZRT及图”商标、第6634773号“自然堂”商标、第6634774号“自然堂”商标、第10056735号“自然堂NATURDO及图”商标、第10064729号“自然堂NATURDO及图”商标、第10064731号“自然堂NATURD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2248796号“自然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及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不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九指定商品类别不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自然堂”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的驰名认定;
2、撤三裁定和撤三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人名下品牌相关荣誉及证书;
4、申请人企业的荣誉及相关证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我委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其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四至九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糖果、饼干、面包、蛋糕、汉堡包、芝麻糊、热狗、月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盐、醋、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九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蜂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九核定使用的茶、冰糖燕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九共同使用在上述其余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一、四至九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糖果、饼干、面包、蛋糕、汉堡包、芝麻糊、热狗、月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盐、醋、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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