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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351549号“COLIC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41320号
2023-11-28 00:00:00.0
申请人:云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九鼎天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51549号“COLI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已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40065号“CALI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60935号“可比克 copi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构图、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申请人已经做好了大量使用申请商标的准备工作,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热气装置;回热器;电加热装置;加热板;加热装置;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加热器;加热元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三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引证商标三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引证商标五审理流程官网截图;申请商标对应中文商标“颗粒可”商标详细内容官网截图;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在“照明器械及装置;喷焊灯;煤气灯;冷冻机;干燥器;加热装置;暖气装置;浴室装置;消毒设备;暖气散热器;燃料及核中和材料处理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三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该撤销决定已生效。该商标现为气体打火机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49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鉴于申请人不再对申请商标在“烟草冷却装置;烤烟机;点燃本生灯用摩擦打火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提出复审请求,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热气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00647号“Colic”商标、第15377045号“CALI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09302号“cola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烟草冷却装置、烤烟机、点燃本生灯用摩擦打火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热气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成都九鼎天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51549号“COLI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已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40065号“CALI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60935号“可比克 copi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构图、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申请人已经做好了大量使用申请商标的准备工作,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热气装置;回热器;电加热装置;加热板;加热装置;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加热器;加热元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三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引证商标三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引证商标五审理流程官网截图;申请商标对应中文商标“颗粒可”商标详细内容官网截图;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在“照明器械及装置;喷焊灯;煤气灯;冷冻机;干燥器;加热装置;暖气装置;浴室装置;消毒设备;暖气散热器;燃料及核中和材料处理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三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该撤销决定已生效。该商标现为气体打火机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49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鉴于申请人不再对申请商标在“烟草冷却装置;烤烟机;点燃本生灯用摩擦打火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提出复审请求,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热气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00647号“Colic”商标、第15377045号“CALI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09302号“cola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烟草冷却装置、烤烟机、点燃本生灯用摩擦打火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热气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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