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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749142号“煲红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4205号
2025-05-28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调饮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新英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恒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8日对第72749142号“煲红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184107号“煲珠公及图”商标、第55211070号“煲珠公及图”商标、第33750851号“煲珠公”商标、第55211192号“煲珠公”商标、第52580748号“煲珠珠”商标、第33837846号“煲珠”商标、第63182859号“煲珠”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煲珠公”创始人属于同行业同地域的直接竞争者,其理应知晓“煲珠公”商标在奶茶行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不仅未作合理避让,反而横跨11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煲珠公”相关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在“煲珠公”加盟店铺的店铺招牌、店铺装潢、宣传口号、奶茶杯、奶茶包装袋等多处刻意抄袭、摹仿申请人“煲珠公”门店的设计元素。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涉嫌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使用也实际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页面及申请商标情形;
2、“煲珠公”相关外观专利证书及荣誉奖项;
3、“煲珠公”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4、相关裁定书;
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
6、网络上对“煲红珠”产生混淆误认的相关评论。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被申请人作为善意的市场经营主体在自身经营多年的相关服务类别上,注册“煲红珠”商标,属于善意注册,其在注册过程中已经对在先商标进行了合理避让,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未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申请人在质证中反驳了被申请人的答辩,并坚持申请时的理由。申请人在质证中向我局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门店照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28日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七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馆等服务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新英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恒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8日对第72749142号“煲红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184107号“煲珠公及图”商标、第55211070号“煲珠公及图”商标、第33750851号“煲珠公”商标、第55211192号“煲珠公”商标、第52580748号“煲珠珠”商标、第33837846号“煲珠”商标、第63182859号“煲珠”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煲珠公”创始人属于同行业同地域的直接竞争者,其理应知晓“煲珠公”商标在奶茶行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不仅未作合理避让,反而横跨11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煲珠公”相关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在“煲珠公”加盟店铺的店铺招牌、店铺装潢、宣传口号、奶茶杯、奶茶包装袋等多处刻意抄袭、摹仿申请人“煲珠公”门店的设计元素。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涉嫌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使用也实际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页面及申请商标情形;
2、“煲珠公”相关外观专利证书及荣誉奖项;
3、“煲珠公”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4、相关裁定书;
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
6、网络上对“煲红珠”产生混淆误认的相关评论。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被申请人作为善意的市场经营主体在自身经营多年的相关服务类别上,注册“煲红珠”商标,属于善意注册,其在注册过程中已经对在先商标进行了合理避让,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未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申请人在质证中反驳了被申请人的答辩,并坚持申请时的理由。申请人在质证中向我局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门店照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28日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七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馆等服务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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