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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134281号“鲁克兰格斯 LUBRICANTS COMPANY LUK 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9889号
2020-10-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4134281 |
申请人:鲁克(中国)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原异议人:卢克伊尔石油公开合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687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鉴于本案与第24916442号、第24134769号、第18929146号、第24134968号、第24913034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相同,案情基本一致,故我局对上述案件并案审理,现均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1类商品上在先获准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的国际注册第678644号“LUKOIL”商标、国际注册第678637号“LUKOIL”商标、第17282965号“LUKOIL LUK及图”商标、第17283001号“LUK及图”商标、第17282993号“卢克伊尔 LUK及图”商标、第17283326号“LUKOIL LUK及图”商标、第17283340号“LUK及图”商标、第17282979号卢克伊尔 LU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关联公司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称厦门中鲁)为原异议人曾经的代理人,申请人与该关联公司串通合谋,在明知原异议人及其在先使用“LUK及图”商标的情况下,以不正当目的、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亦构成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三、原异议人就“LUK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与该在先作品十分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四、原异议人在先登记并使用了“LUKOIL”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复印件形式):
1、介绍原异议人及其产品的中文网页、“世界财富500”排行、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列表公证书;
2、原异议人关联公司、中国代表处登记资料;
3、原异议人“LUK”系列商标注册资料公证书;
4、原异议人中国代表处照片、挂历、信封、LUK品牌产品统计等资料;
5、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6、原异议人获得的产品认证证明;
7、原异议人参展资料;
8、与原异议人相关的媒体报道;
9、国家图书馆对原异议人的检索结果;
10、原异议人官网对其公司历史及本案著作权作品历史沿革的介绍页面、董事会决议、著作权登记证书、法人创作说明、作品说明书及作品创作和公开发表等资料;
11、原异议人公开发行的公司年报的公证书及翻译件;
12、其他相关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曾于2012年授权厦门中鲁作为“LUKOIL”及“LUK”润滑油系列产品在中国的总经销,双方后于2014年终止合作关系。本案申请人为厦门中鲁控股的子公司,对原异议人与厦门中鲁之间的业务关系以及原异议人“LUKOIL”商标、“LUK”商标理应知晓。结合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申请人亦多次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LUK”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商标的事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LUK”与原异议人“LUK”商标字母组合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亦与“润滑油”等商品具有紧密关联,因此,申请人未经原异议人授权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从事石油及天然气开采服务,没有在中国在“防冻剂”等商品上使用“LUK”标识。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任何关系,厦门中鲁与原异议人亦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厦门中鲁存在代理或其他任何关系。申请人与厦门中鲁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厦门中鲁没有任何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LUK”标识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所涉“石油及天然气开采”服务不类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原异议人在工人日报发表的声明。
原异议人参加了本案不予注册复审并提交了意见书,其主要意见与前述异议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复印件形式):
13、法院在先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
14、福建省南安市进出口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声明、原异议人与该公司签订的交货合同、报关单、发票;
1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资料、公司官网、微信平台、商标注册等资料;
16、原异议人首次公开发表“LUK及图”的相关资料、年报、报道等资料。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传动液”等商品上,2018年2月6日被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OTKRYTOE AKTSIONERNOE OBCHTCHESTVO "NEFTYANAYA KOMPANITY" LUKOIL"于1996年在俄罗斯联邦进行基础注册,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在第1类“未加工人造树脂、未加工塑料物质”等商品上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之后,上述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被依法核准变更为PUBLICJOINT STOCK COMPANY "OIL COMPANY "LUKOIL",即原异议人现名义。引证商标一、二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后经行政诉讼程序,一、二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支持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
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均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类“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传动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尚未获准注册,故本案实体问题及程序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如上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的注册申请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应属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调整。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是否构成2019《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在先著作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依法撤销,故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传动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指定使用的“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传动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分别含有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LUK”、“LUK及图”,上述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2019《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交货合同、授权书、销售发票、媒体报道、工商登记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关联公司鲁克润滑油国际有限公司曾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即2012年2月24日与福建省南安市进出口公司(以下称南安公司)签订12L0078号交货合同,销售产品包括发动机油等石油商品,交货合同、销售发票上显示有“LUKOLIL”、“LUK”标识。同日,南安公司授权厦门中鲁为中国的总经销商,负责销售12L0078号合同项下鲁克润滑油系列产品(LUKOIL)。而厦门中鲁为本案申请人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95%。在此情形下,我局有理由认定申请人和厦门中鲁对于原异议人在发动机油等商品上使用“LUKOIL”等标识是明知或理应知晓的,但是申请人仍在“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等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较为相近的被异议商标,已然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其存在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其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主张著作权的“LUK及图”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相同或实质性近似,与原异议人所主张商号权的“LUKOIL”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损害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亦未损害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其二,鉴于原异议人有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且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审理。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原异议人:卢克伊尔石油公开合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687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鉴于本案与第24916442号、第24134769号、第18929146号、第24134968号、第24913034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相同,案情基本一致,故我局对上述案件并案审理,现均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1类商品上在先获准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的国际注册第678644号“LUKOIL”商标、国际注册第678637号“LUKOIL”商标、第17282965号“LUKOIL LUK及图”商标、第17283001号“LUK及图”商标、第17282993号“卢克伊尔 LUK及图”商标、第17283326号“LUKOIL LUK及图”商标、第17283340号“LUK及图”商标、第17282979号卢克伊尔 LU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关联公司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称厦门中鲁)为原异议人曾经的代理人,申请人与该关联公司串通合谋,在明知原异议人及其在先使用“LUK及图”商标的情况下,以不正当目的、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亦构成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三、原异议人就“LUK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与该在先作品十分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四、原异议人在先登记并使用了“LUKOIL”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复印件形式):
1、介绍原异议人及其产品的中文网页、“世界财富500”排行、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列表公证书;
2、原异议人关联公司、中国代表处登记资料;
3、原异议人“LUK”系列商标注册资料公证书;
4、原异议人中国代表处照片、挂历、信封、LUK品牌产品统计等资料;
5、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6、原异议人获得的产品认证证明;
7、原异议人参展资料;
8、与原异议人相关的媒体报道;
9、国家图书馆对原异议人的检索结果;
10、原异议人官网对其公司历史及本案著作权作品历史沿革的介绍页面、董事会决议、著作权登记证书、法人创作说明、作品说明书及作品创作和公开发表等资料;
11、原异议人公开发行的公司年报的公证书及翻译件;
12、其他相关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曾于2012年授权厦门中鲁作为“LUKOIL”及“LUK”润滑油系列产品在中国的总经销,双方后于2014年终止合作关系。本案申请人为厦门中鲁控股的子公司,对原异议人与厦门中鲁之间的业务关系以及原异议人“LUKOIL”商标、“LUK”商标理应知晓。结合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申请人亦多次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LUK”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商标的事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LUK”与原异议人“LUK”商标字母组合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亦与“润滑油”等商品具有紧密关联,因此,申请人未经原异议人授权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从事石油及天然气开采服务,没有在中国在“防冻剂”等商品上使用“LUK”标识。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任何关系,厦门中鲁与原异议人亦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厦门中鲁存在代理或其他任何关系。申请人与厦门中鲁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厦门中鲁没有任何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LUK”标识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所涉“石油及天然气开采”服务不类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原异议人在工人日报发表的声明。
原异议人参加了本案不予注册复审并提交了意见书,其主要意见与前述异议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复印件形式):
13、法院在先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
14、福建省南安市进出口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声明、原异议人与该公司签订的交货合同、报关单、发票;
1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资料、公司官网、微信平台、商标注册等资料;
16、原异议人首次公开发表“LUK及图”的相关资料、年报、报道等资料。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传动液”等商品上,2018年2月6日被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OTKRYTOE AKTSIONERNOE OBCHTCHESTVO "NEFTYANAYA KOMPANITY" LUKOIL"于1996年在俄罗斯联邦进行基础注册,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在第1类“未加工人造树脂、未加工塑料物质”等商品上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之后,上述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被依法核准变更为PUBLICJOINT STOCK COMPANY "OIL COMPANY "LUKOIL",即原异议人现名义。引证商标一、二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后经行政诉讼程序,一、二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支持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
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均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类“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传动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尚未获准注册,故本案实体问题及程序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如上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的注册申请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应属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调整。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是否构成2019《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在先著作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依法撤销,故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传动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指定使用的“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传动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分别含有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LUK”、“LUK及图”,上述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2019《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交货合同、授权书、销售发票、媒体报道、工商登记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关联公司鲁克润滑油国际有限公司曾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即2012年2月24日与福建省南安市进出口公司(以下称南安公司)签订12L0078号交货合同,销售产品包括发动机油等石油商品,交货合同、销售发票上显示有“LUKOLIL”、“LUK”标识。同日,南安公司授权厦门中鲁为中国的总经销商,负责销售12L0078号合同项下鲁克润滑油系列产品(LUKOIL)。而厦门中鲁为本案申请人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95%。在此情形下,我局有理由认定申请人和厦门中鲁对于原异议人在发动机油等商品上使用“LUKOIL”等标识是明知或理应知晓的,但是申请人仍在“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等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较为相近的被异议商标,已然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其存在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其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主张著作权的“LUK及图”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相同或实质性近似,与原异议人所主张商号权的“LUKOIL”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损害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亦未损害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其二,鉴于原异议人有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且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审理。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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