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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322107号“汉方汉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9544号
2025-03-28 00:00:00.0
申请人: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慧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22107号“汉方汉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14035号商标、第33891901号商标、第77721602号商标、第11290703号商标、第13618326号商标、第7770954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部分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商标中的“食”字呈图形化设计,整体不影响消费者对其书写方式的正确识别和认知,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二、五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六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六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于2024年5月27日注册期满,截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引证商标自期满之日起尚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食”字为汉字不规范使用,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尤其是青少年等相关消费群体对该文字的写法等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申请商标文字“汉方汉食”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食用燕窝;食用鱼胶;鱼制食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泥;压制成型的果泥;汤;腌制蔬菜;牛奶;豆奶;奶茶(以奶为主);米浆;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山楂片;熟蔬菜;水果蜜饯;肉脯;鱿鱼干;果肉;果皮;果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蔬菜罐头;蛋;食品用果冻(非甜食);豆腐制品;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故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慧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22107号“汉方汉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14035号商标、第33891901号商标、第77721602号商标、第11290703号商标、第13618326号商标、第7770954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部分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商标中的“食”字呈图形化设计,整体不影响消费者对其书写方式的正确识别和认知,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二、五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六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六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于2024年5月27日注册期满,截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引证商标自期满之日起尚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食”字为汉字不规范使用,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尤其是青少年等相关消费群体对该文字的写法等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申请商标文字“汉方汉食”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食用燕窝;食用鱼胶;鱼制食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泥;压制成型的果泥;汤;腌制蔬菜;牛奶;豆奶;奶茶(以奶为主);米浆;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山楂片;熟蔬菜;水果蜜饯;肉脯;鱿鱼干;果肉;果皮;果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蔬菜罐头;蛋;食品用果冻(非甜食);豆腐制品;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故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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