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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683927号“菜鸟下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33512号
2024-11-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168392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菜鸟智能物流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益平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慧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对第61683927号“菜鸟下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633912号“菜鸟”商标、第28421435号“菜鸟”商标、第15288124号“菜鸟云栈”商标、第27827592号“菜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四、“菜鸟裹裹”、“裹裹”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已与申请人建立紧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案件裁决书;
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被裁定不予注册的在先案例;
5、菜鸟系列品牌简介;
6、“菜鸟”新标识登记证书、委托设计确认函、作品创作说明书;
7、菜鸟系列品牌微博界面;
8、线下门店照片、合作协议及材料制作协议、APP下载量;
9、阿里巴巴集团年报对“菜鸟”发展及营收状况的介绍、相关政府报道及政策文件;
10、纸媒及网络媒体的报道;
11、菜鸟驿站简介、在官网、新浪微博、APP平台等使用情况截图、站点数据及案例、合作合同、材料制作合同、媒体报道等;
12、菜鸟裹裹的基本介绍、推广协议、媒体报道;
13、菜鸟联盟基本介绍、媒体报道;
14、菜鸟包裹侠基本介绍、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且该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早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注册。四、被申请人基于自身产品的需求和产品特点而申请商标,并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于市场不同行业领域,并不构成竞争关系,被申请人没有攀附申请人名义的任何嫌疑。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商标许可合同;
2、执照及生产许可;
3、新企业简介;
4、订购合同;
5、质检报告;
6、条形码及发票;
7、拼多多店铺产品;
8、线上销售表;
9、商标注册证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在拼多多平台对“菜鸟下山”的检索结果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2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以上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菜鸟下山”与引证商标三“菜鸟云栈”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子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菜鸟云栈”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
第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益平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慧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对第61683927号“菜鸟下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633912号“菜鸟”商标、第28421435号“菜鸟”商标、第15288124号“菜鸟云栈”商标、第27827592号“菜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四、“菜鸟裹裹”、“裹裹”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已与申请人建立紧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案件裁决书;
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被裁定不予注册的在先案例;
5、菜鸟系列品牌简介;
6、“菜鸟”新标识登记证书、委托设计确认函、作品创作说明书;
7、菜鸟系列品牌微博界面;
8、线下门店照片、合作协议及材料制作协议、APP下载量;
9、阿里巴巴集团年报对“菜鸟”发展及营收状况的介绍、相关政府报道及政策文件;
10、纸媒及网络媒体的报道;
11、菜鸟驿站简介、在官网、新浪微博、APP平台等使用情况截图、站点数据及案例、合作合同、材料制作合同、媒体报道等;
12、菜鸟裹裹的基本介绍、推广协议、媒体报道;
13、菜鸟联盟基本介绍、媒体报道;
14、菜鸟包裹侠基本介绍、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且该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早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注册。四、被申请人基于自身产品的需求和产品特点而申请商标,并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于市场不同行业领域,并不构成竞争关系,被申请人没有攀附申请人名义的任何嫌疑。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商标许可合同;
2、执照及生产许可;
3、新企业简介;
4、订购合同;
5、质检报告;
6、条形码及发票;
7、拼多多店铺产品;
8、线上销售表;
9、商标注册证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在拼多多平台对“菜鸟下山”的检索结果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2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以上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菜鸟下山”与引证商标三“菜鸟云栈”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子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菜鸟云栈”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
第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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