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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288490号“蚂蚁座”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5941号
2024-11-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3288490 |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沙漠蚂蚁(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沙漠蚂蚁(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1期《商标公告》第73288490号“蚂蚁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蚂蚁座”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912698号“MAYI”、第24257451号“WITHAN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隔音材料;绝缘手套”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256461号“蚂蚁链”、第30625177号“蚂蚁保”、第67177764号“蚂蚁财富”、第27976215号“蚂蚁位来”、第23020043号“蚂蚁金服”、第23020488号“蚂蚁金融”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电子钱包;数据处理设备”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蚂蚁”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深度学习领域用于数据收集、分析和整理的可下载计算机软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器;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远程连接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288490号“蚂蚁座”商标在“深度学习领域用于数据收集、分析和整理的可下载计算机软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器;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远程连接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沙漠蚂蚁(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沙漠蚂蚁(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1期《商标公告》第73288490号“蚂蚁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蚂蚁座”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912698号“MAYI”、第24257451号“WITHAN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隔音材料;绝缘手套”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256461号“蚂蚁链”、第30625177号“蚂蚁保”、第67177764号“蚂蚁财富”、第27976215号“蚂蚁位来”、第23020043号“蚂蚁金服”、第23020488号“蚂蚁金融”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电子钱包;数据处理设备”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蚂蚁”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深度学习领域用于数据收集、分析和整理的可下载计算机软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器;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远程连接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288490号“蚂蚁座”商标在“深度学习领域用于数据收集、分析和整理的可下载计算机软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器;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远程连接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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