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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675793A号“CDA CERTIFIED DATA ANALYS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98024号
2023-07-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7675793A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董德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评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8日对第37675793A号“CDA CERTIFIED DATA ANALY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Certified Data Analyst”的简称,即“CDA数据分析师”,代表一种职业,具体指在互联网、金融、零售、咨询、电信、医疗、旅游等行业专门从事数据的采集、清洗、处理、分析并能制作业务报告、提供决策的新型数据分析人才,在数据分析领域被持续、大量地使用,已使消费者无法通过“CDA数据分析师”和具体某一家企业产生直接对应的联想和辨识,在数据分析领域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用于教育、培训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百度检索“CDA”结果;
2、CDA和数据分析师的国内外报道;
3、招聘网站上数据分析师的搜索结果;
4、图书购买网站上数据分析师的搜索结果;
5、论坛和专业学术文库网站上数据分析师的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北京国富如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导的“CDA数据分析师”项目是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创建的基于互联网大数据的采集、清洗、处理、分析而推出的先进商业数据分析的新理念、新规范。关联公司从2006年开始从事数据分析培训业务,2011年开发CDA数据分析师标准和课程,2013年推出CDA标准和课程。《CDA数据分析师认证》、《CDA数据分析师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等是由被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制定推出的,非行业认证标准,更不是国家标准。“CDA”商标通过近10年的使用,早已被相关公众认知,在行业内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包含“CDA”字母缩写形式的行业很多,比如“China Debate Association”中华辩论联赛、“China Designers Association”中国设计师协会、“China Dancers Association”中国舞蹈家协会等。争议商标系独创词汇,不是数据分析行业的通用名称,并未直接表示服务内容等特点。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备一定影响力,获得了显著特征,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特定关系。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CDA发展历程、官网、CDA数据分析师项目介绍、考证业务、证书样本、系列课程、系列商标、软件著作权、作品著作权、被申请人与北京国富如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关系。
2、互联网、报刊报道。
3、企业媒体账号在百度百科、知乎、百家号、百度知道、贴吧、公众号、微博、头条号的实名认证。
4、荣誉证书。
5、企业合作清单、合作协议、高校合作清单和合作协议。
6、2015、2016、2017年CDAS数据分析师行业峰会、CDAS机器学习行业应用国际峰会、2019-2022年共84场系列活动。
7、维权资料。
8、其他CDA简称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第6页自认“CDA数据分析师是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时代面向国际范围全行业的数据分析专业人才职业简称”。被申请人的证据1只能证明CDA数据分析师是其业务范围,不能证明该业务系被申请人首创。被申请人提交的绝大部分报道显然是其付费推广,并且涉及虚假宣传。证据亦证明CDA数据分析师是行业通用名称。全国各个地区众多提供“CDA”数据分析师培训服务的机构,均在使用“CDA”数据分析师进行业务宣传推广。证据4的很多荣誉是颁发给北京国富如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该公司非CDA的权利方。该项证据亦不能证明“CDA”作为商标获得认可或取得了显著性。“CDA”是否具有其他含义,与其作为行业通用名称无直接关联。
申请人补充提交招聘网站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案件搜索截图、新闻报道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1年5月28日在第1745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第一,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与北京国富如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股东相同,董事长为同一人,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对“CDA”商标及业务拥有共同利益。被申请人与该关联公司共同使用“CDA CERTIFIED DATA ANALYST数据分析师”标识已久,其证据1中“CDA考证业务、CDA系列课程”中显示,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北京国富如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最早于2013年已推出“CDA 数据分析师”课程并发给持证人证书,该标识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显示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且其证据亦不能证明“数据分析师”与“CDA”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相关行业内的法定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指情形。
第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评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8日对第37675793A号“CDA CERTIFIED DATA ANALY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Certified Data Analyst”的简称,即“CDA数据分析师”,代表一种职业,具体指在互联网、金融、零售、咨询、电信、医疗、旅游等行业专门从事数据的采集、清洗、处理、分析并能制作业务报告、提供决策的新型数据分析人才,在数据分析领域被持续、大量地使用,已使消费者无法通过“CDA数据分析师”和具体某一家企业产生直接对应的联想和辨识,在数据分析领域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用于教育、培训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百度检索“CDA”结果;
2、CDA和数据分析师的国内外报道;
3、招聘网站上数据分析师的搜索结果;
4、图书购买网站上数据分析师的搜索结果;
5、论坛和专业学术文库网站上数据分析师的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北京国富如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导的“CDA数据分析师”项目是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创建的基于互联网大数据的采集、清洗、处理、分析而推出的先进商业数据分析的新理念、新规范。关联公司从2006年开始从事数据分析培训业务,2011年开发CDA数据分析师标准和课程,2013年推出CDA标准和课程。《CDA数据分析师认证》、《CDA数据分析师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等是由被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制定推出的,非行业认证标准,更不是国家标准。“CDA”商标通过近10年的使用,早已被相关公众认知,在行业内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包含“CDA”字母缩写形式的行业很多,比如“China Debate Association”中华辩论联赛、“China Designers Association”中国设计师协会、“China Dancers Association”中国舞蹈家协会等。争议商标系独创词汇,不是数据分析行业的通用名称,并未直接表示服务内容等特点。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备一定影响力,获得了显著特征,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特定关系。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CDA发展历程、官网、CDA数据分析师项目介绍、考证业务、证书样本、系列课程、系列商标、软件著作权、作品著作权、被申请人与北京国富如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关系。
2、互联网、报刊报道。
3、企业媒体账号在百度百科、知乎、百家号、百度知道、贴吧、公众号、微博、头条号的实名认证。
4、荣誉证书。
5、企业合作清单、合作协议、高校合作清单和合作协议。
6、2015、2016、2017年CDAS数据分析师行业峰会、CDAS机器学习行业应用国际峰会、2019-2022年共84场系列活动。
7、维权资料。
8、其他CDA简称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第6页自认“CDA数据分析师是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时代面向国际范围全行业的数据分析专业人才职业简称”。被申请人的证据1只能证明CDA数据分析师是其业务范围,不能证明该业务系被申请人首创。被申请人提交的绝大部分报道显然是其付费推广,并且涉及虚假宣传。证据亦证明CDA数据分析师是行业通用名称。全国各个地区众多提供“CDA”数据分析师培训服务的机构,均在使用“CDA”数据分析师进行业务宣传推广。证据4的很多荣誉是颁发给北京国富如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该公司非CDA的权利方。该项证据亦不能证明“CDA”作为商标获得认可或取得了显著性。“CDA”是否具有其他含义,与其作为行业通用名称无直接关联。
申请人补充提交招聘网站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案件搜索截图、新闻报道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1年5月28日在第1745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第一,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与北京国富如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股东相同,董事长为同一人,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对“CDA”商标及业务拥有共同利益。被申请人与该关联公司共同使用“CDA CERTIFIED DATA ANALYST数据分析师”标识已久,其证据1中“CDA考证业务、CDA系列课程”中显示,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北京国富如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最早于2013年已推出“CDA 数据分析师”课程并发给持证人证书,该标识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显示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且其证据亦不能证明“数据分析师”与“CDA”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相关行业内的法定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指情形。
第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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