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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748031号“魔仙小蓝”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20295号
2022-09-23 00:00:00.0
异议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狼烟知产技术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程宝平
异议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程宝平(原被异议人:重庆景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3748031号“魔仙小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视频会议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的第6196516号“巴拉拉小魔仙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电视播放;有线电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都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魔仙”,整体指向事物及给予相关公众的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异议人“巴拉拉小魔仙”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对异议人的商标权进行保护,故无需再适用此条款。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748031号“魔仙小蓝”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广州狼烟知产技术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程宝平
异议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程宝平(原被异议人:重庆景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3748031号“魔仙小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视频会议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的第6196516号“巴拉拉小魔仙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电视播放;有线电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都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魔仙”,整体指向事物及给予相关公众的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异议人“巴拉拉小魔仙”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对异议人的商标权进行保护,故无需再适用此条款。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748031号“魔仙小蓝”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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