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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225485号“微维达 WEIWEIDA”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7117号
2025-04-29 00:00:00.0
异议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彩雪
异议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彩雪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9期《商标公告》第77225485号“微维达 WEIWEID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微维达 WEIWEIDA”指定使用于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029192号“VINDA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文秘”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61142号、第66396902号“维达 VINDA及图”、第53038130号“维达”等商标指定用于第35类“广告策划;自动售货机出租;文秘”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维达”,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设计;商业组织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上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主张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纸巾;卫生纸”商品上的“维达”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并无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有一定区别,该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225485号“微维达 WEIWEIDA”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设计;商业组织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彩雪
异议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彩雪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9期《商标公告》第77225485号“微维达 WEIWEID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微维达 WEIWEIDA”指定使用于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029192号“VINDA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文秘”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61142号、第66396902号“维达 VINDA及图”、第53038130号“维达”等商标指定用于第35类“广告策划;自动售货机出租;文秘”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维达”,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设计;商业组织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上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主张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纸巾;卫生纸”商品上的“维达”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并无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有一定区别,该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225485号“微维达 WEIWEIDA”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设计;商业组织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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