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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452810号“怡动YIDO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549号
2025-02-26 00:00:00.0
异议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赵栋梁
异议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赵栋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452810号“怡动YIDO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怡动YIDON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茶味非酒精饮料;混合果汁;矿泉水(饮料);汽水(苏打水);咖啡味软饮料;水果制茶味软饮料;饮料用麦芽糖浆;啤酒;果汁饮料;果昔”。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89131号“怡宝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啤酒;饮料制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细微,若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52810号“怡动YIDO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赵栋梁
异议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赵栋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452810号“怡动YIDO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怡动YIDON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茶味非酒精饮料;混合果汁;矿泉水(饮料);汽水(苏打水);咖啡味软饮料;水果制茶味软饮料;饮料用麦芽糖浆;啤酒;果汁饮料;果昔”。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89131号“怡宝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啤酒;饮料制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细微,若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52810号“怡动YIDO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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