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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791519号“小拼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8584号
2025-01-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2791519 |
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杭州埃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791519号“小拼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61098号“拼拼用车”商标、第20085882号“拼拼美淘”商标、第16125110号“拼拼英语pinpinenglish”商标、第51098569号“拼拼商城”商标、第51105907号“拼拼”商标、第51116752号“拼拼科技”商标、第51125595号“拼拼”商标、第52195855号“拼拼”商标、第20015715号“拼拼到家”商标、第26470512号“拼拼同城”商标、第45183170号“拼拼果园”商标、第52195853号“拼拼红包”商标、第52487791号“拼拼红包”商标、第52556909号“拼拼联盟”商标、第34917404号“拼拼现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整体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至八、十一至十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八、十二所有人与申请人属于关联公司,且已出具共存同意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各引证商标流程信息;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八、十二所有人的企业信息;《商标共存同意书》;相关判决书、决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已由原申请人转让至申请人,申请商标现与引证商标八均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十一至十四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十一至十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 、九、十、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 、九、十、十五核定使用的“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 、九、十、十五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 、九、十、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 、九、十、十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 、九、十、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 、九、十、十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791519号“小拼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61098号“拼拼用车”商标、第20085882号“拼拼美淘”商标、第16125110号“拼拼英语pinpinenglish”商标、第51098569号“拼拼商城”商标、第51105907号“拼拼”商标、第51116752号“拼拼科技”商标、第51125595号“拼拼”商标、第52195855号“拼拼”商标、第20015715号“拼拼到家”商标、第26470512号“拼拼同城”商标、第45183170号“拼拼果园”商标、第52195853号“拼拼红包”商标、第52487791号“拼拼红包”商标、第52556909号“拼拼联盟”商标、第34917404号“拼拼现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整体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至八、十一至十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八、十二所有人与申请人属于关联公司,且已出具共存同意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各引证商标流程信息;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八、十二所有人的企业信息;《商标共存同意书》;相关判决书、决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已由原申请人转让至申请人,申请商标现与引证商标八均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十一至十四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十一至十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 、九、十、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 、九、十、十五核定使用的“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 、九、十、十五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 、九、十、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 、九、十、十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 、九、十、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 、九、十、十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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