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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99828号“香港榮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5]第0000075967号重审第0000005567号
2020-12-21 00:00:00.0
申请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5]第0000075967号《关于第6799828号“香港榮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12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52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请求。后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行再1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212号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205号行政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一、本案中,诉争商标的申请人荣华公司是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和经营的公司,虽然诉争商标含有申请人荣华公司所在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香港”,但其同时包含文字“荣华”,因此,诉争商标整体上已经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具有显著特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二、本案中,诉争商标与第533357号“荣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虽然均含有文字“荣华”,但是,诉争商标中的“荣华”是繁体字,引证商标三中的“荣华”是经过艺术加工后的字体,被整体置于一个圆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构成要素和整体视觉效果均有明显不同。诉争商标在“荣华”文字之外还包含“香港”文字,与引证商标三的呼叫不同,进一步突显了诉争商标与其申请人荣华公司的联系,并增强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可区分性。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荣华公司的“荣华”商标在引证商标三申请日之前已经在香港地区长期实际使用并对大陆地区产生影响,并且在引证商标三于1997年被核准转让前在珠三角地区大量实际使用,而引证商标三在1997年之前并无使用证据,上述实际使用情况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在客观上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82308号“榮華真正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异议复审程序中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65608号“榮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3357号“荣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5]第0000075967号《关于第6799828号“香港榮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12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52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请求。后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行再1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212号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205号行政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一、本案中,诉争商标的申请人荣华公司是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和经营的公司,虽然诉争商标含有申请人荣华公司所在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香港”,但其同时包含文字“荣华”,因此,诉争商标整体上已经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具有显著特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二、本案中,诉争商标与第533357号“荣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虽然均含有文字“荣华”,但是,诉争商标中的“荣华”是繁体字,引证商标三中的“荣华”是经过艺术加工后的字体,被整体置于一个圆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构成要素和整体视觉效果均有明显不同。诉争商标在“荣华”文字之外还包含“香港”文字,与引证商标三的呼叫不同,进一步突显了诉争商标与其申请人荣华公司的联系,并增强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可区分性。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荣华公司的“荣华”商标在引证商标三申请日之前已经在香港地区长期实际使用并对大陆地区产生影响,并且在引证商标三于1997年被核准转让前在珠三角地区大量实际使用,而引证商标三在1997年之前并无使用证据,上述实际使用情况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在客观上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82308号“榮華真正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异议复审程序中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65608号“榮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3357号“荣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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